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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 Men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与中(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化新加坡公司主张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对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报关需要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委托销售合同,且中化控股公司2008年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

中化新加坡公司主张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对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报关需要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委托销售合同,且中化控股公司2008年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交涉,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还多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案涉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公司,无权再对案涉石油焦的HGI指数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轻损失而处理涉案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江苏高院据此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江苏高院错误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德国克虏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江苏高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正如江苏高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的即使是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至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销售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故本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苏高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德国克虏伯公司对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无权据此宣告合同无效,则德国克虏伯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化新加坡公司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问题,已无进一步审查的必要,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评判。

五、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与合同约定的HGI值不符的石油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如前所述,由于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江苏高院认定其违约是正确的。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石油焦的品质或数量与在装货港确定的品质或数量不符,有权在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索赔。本案货物2008年9月8日到达南京港,2008年10月15日,中化控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认可中化控股公司的该行为代表中化新加坡公司。2008年11月4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妥善处理。上述事实说明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主张相关权利。故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已丧失主张质量不符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客观上造成中化新加坡公司不能及时转售。虽然中化新加坡公司经过努力予以转售,但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产生损失。故对于货款差价损失2684302.9美元及利息和堆存费164071.31美元,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的产生,亦有市场风险的原因,故中化新加坡公司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税费、包干费均是合同履行中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的费用,在其宣告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税费和包干费均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江苏高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10581.74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98442.79美元。

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