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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 Men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与中(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化新加坡公司以德国克虏伯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理解为其请求法院依据《销售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公约》第四十九条(1)(a)和(2)(b)(一)的规

中化新加坡公司以德国克虏伯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理解为其请求法院依据《销售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公约》第四十九条(1)(a)和(2)(b)(一)的规定,在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若要以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销售公约》第三十九条(1)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期限进行抗辩。虽然从文义上看,该规定适用于一般违约,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因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德国克虏伯公司在装货港就已知道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严重偏离双方约定的指标。其既没有将这一事实在发货前告知中化新加坡公司,也没有询问中化新加坡公司是否愿意接受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而是直接将货物运交中化新加坡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德国克虏伯公司无权以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为由,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实际上,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并未超出合理期限。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HGI指数为32后,依据采购合同第7.2.3条于同年10月15日即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为了进一步核实石油焦品质,中化新加坡公司对石油焦进行了复检。复检结果表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多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要求妥善处理石油焦质量问题,但终因德国克虏伯公司不予配合,未能得到解决。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发现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之后,毫不迟延地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交涉,且在交涉无果之后,进而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应当视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发出了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因而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将涉案石油焦卖给金猴公司,已经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返还货物,根据公约第八十二条(1)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发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货构成实质性违约后,即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交涉,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不予配合,致使中化新加坡公司不得不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商谈涉案石油焦的妥善处置,德国克虏伯公司明确拒绝,中化新加坡公司不得已将涉案石油焦出售给金猴公司。因此,造成涉案石油焦不能按实际收到时的原状返还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责任在德国克虏伯公司而不在中化新加坡公司。根据公约第八十二条(2)(a)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经支付全额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石油焦的质量是满意的,且已经接受了涉案石油焦,其无权再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对石油焦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期限是货物到港后60日内,该权限与中化新加坡公司是否支付货款没有关系。这就意味着,即使中化新加坡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只要不超过货物到港后60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仍有权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石油焦的质量满意并接受货物,因而丧失对涉案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四、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和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从收取货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756828.55美元,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减轻由于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设法将涉案石油焦处置收回货款5072525.65美元。扣除该款后,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自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货款之日(2008年9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处置涉案石油焦的过程中承担额外费用528253.24美元,该款属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只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520339.77美元,应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无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报关需要,以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为证。2008年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交涉就是中化控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还多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亦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公司,无权再对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是明知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轻损失而处理涉案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江苏高院据此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