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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 Men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与中(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石油焦价格下跌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认为,导致宣告涉案《采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不是市场价格下跌;如果德国克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石油焦价格下跌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认为,导致宣告涉案《采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不是市场价格下跌;如果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符合合同约定,即使价格下跌,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此时,价格下跌属中化新加坡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在涉案采购合同系因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价格下跌的风险则属于德国克虏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因石油焦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损失,亦应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与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江苏高院依照《销售公约》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九条(1)、四十条、四十九条(1)(a)和(2)(b)(一)、七十四条、七十七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1)和(2)(a)、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三)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损失520339.77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32元,由德国克虏伯公司负担。

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我国的冲突规范,本案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销售公约》应适用于本案,《销售公约》的解释、《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商业惯例等同样适用于本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也是审理本案的依据。江苏高院认定只有《销售公约》才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二、江苏高院错误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已将货物顺利转卖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构成根本违约。1、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不构成一般性违约。HGI指数不是强制性指标,仅仅是一个大约的范围。合同对于HGI值这样一个非重要指标,并未作出价格调整的安排。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考虑,一个理性的买方如果认为石油焦HGI值为32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不会在收到检验证书2个月后,甚至已接收了货物并付清全额货款后才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2、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石油焦尽管HGI值较低,但完全具备其应有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并且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9年11月将涉案货物转卖,转卖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因此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并未从根本上剥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合同下有权得到的东西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苏高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四、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其在得知HGI指数为32的数月之后并且是在市场发生大跌的背景下作出合同无效的宣告,不能认为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江苏高院在合理期限的认定上,严重违背了《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五、即使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值为32的石油焦构成一般性违约,由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已丧失主张质量不符的权利。六、一审判决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假设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那么损害赔偿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与中化新加坡公司接收货物时的价格之差进行计算。然而一审判决错误地按合同价格减去2009年11月转卖给金猴公司的价格之差计算,明显与《销售公约》的规定相悖。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从未向法院提出过宣告《采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江苏高院径自判决宣告涉案合同无效,判非所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依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德国克虏伯公司主张《销售公约》为纽约州法律的一部分。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不是《销售公约》的组成部分,也非公约的官方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二、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案涉石油焦,两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涉案石油焦,已经得到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认可。在涉案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控股公司作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代理人直接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联系,德国克虏伯公司也认可其代理人身份,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再就中化控股公司受托人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有违“允诺禁反言”原则。三、案涉石油焦的HGI指数为双方明确约定的重要质量指标。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HGI值为32,严重低于双方的约定,造成中化新加坡公司在转售时的极大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付款,不能视为接受质量不合格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的质量异议在石油焦抵达目的港60日内提出即可。四、根据《销售公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因未告知货物不符情况,而无权主张“合理时间”抗辩,且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在合理时间内启动了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向德国克虏伯公司主张货物不符的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是正确的。五、一审判决对中化新加坡公司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化新加坡公司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主张损失,但德国克虏伯公司却错误地理解和援引《销售公约》第七十六条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中化新加坡公司主张损失的总额,是中化新加坡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不因时价计算时点的变化而变化。六、《销售公约》中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法律所述合同解除,其内涵是一致的,本案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诉。

江苏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