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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羊东广与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最后,在案涉白糖买卖合同关系缺少完整、正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行为和发票等则应成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关系和确定买卖合同主体的重要依据。从本案的供货方和实际需求方看,供货方是春江糖厂,实

最后,在案涉白糖买卖合同关系缺少完整、正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行为和发票等则应成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关系和确定买卖合同主体的重要依据。从本案的供货方和实际需求方看,供货方是春江糖厂,实际需求方是槟椥厂,具体提货人也是槟椥厂的负责人羊东广。由此可见,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春江糖厂和槟椥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春江糖厂于1997年11月10日开具号码为no.0001354至no.0001357四张销售发票,该四张发票每张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槟椥厂,提货人为其负责人羊东广。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四张发票认定春江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槟椥厂之间建立白糖买卖关系,并认定槟椥厂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

综上,申请人春江公司关于案涉赊销业务的买受人是儋州建行和儋州人行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再审判决关于案涉赊销业务的买受人并非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再审判决关于春江糖厂开具四张发票时本案的性质、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认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案涉买卖合同系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7年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因履行货款期限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本案中槟椥厂和春江糖厂之间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春江糖厂向槟椥厂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起算。

根据春江糖厂在原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春江糖厂从1997年8、9月份开始对两家银行口头追款。尽管春江糖厂此后对其追款事实皆予否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确认春江糖厂于1997年7、8月间曾向两银行主张过债权。由于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春江糖厂主张权利的主体对象错误。本院认为,春江糖厂曾向两银行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其曾向实际买受人槟椥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春江糖厂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既无证据能够证明两银行曾将春江糖厂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槟椥厂,亦无证据证明春江糖厂曾向槟椥厂主张债权,更无槟椥厂明确拒绝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春江公司对槟椥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春江公司可以另案向槟椥厂追偿欠款。

综上,本院认为,春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