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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羊东广与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海南高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海南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一、1997年4月28日,槟椥厂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请示》报告,称请求政府帮助与银

海南高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海南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一、1997年4月28日,槟椥厂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请示》报告,称请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400万元人民币给其厂作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前期生产资金紧缺的困难,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分期还清贷款。儋州市副市长欧阳顺林于1997年4月29日在该请示报告上批示:请市人民银行、建设银行给以大力支持,帮助解决。二、1999年10月4日,儋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核查计录》中记载:审计单位是春江糖厂,应付账款是390万元,会计科目是市人行、建行、儋州市槟椥糖果厂。三、该院调取如下九份证据:1、椰林公司1997年6月10日白糖入库单;2、1997-1999年椰林公司资产债表;3、1997-1999年椰林公司明细分类账其他应付款表;4、1997-1998年椰林公司材料数量账;5、1997年椰林公司现金日记账;6、1997-1999年椰林公司十三栏帐;7、羊东广调查笔录;8、黎有章调查笔录;9、欧阳顺林调查笔录。

依据调取并质证过的证据,海南高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槟椥厂是儋州市外贸总公司与越南方合资办的工厂,当时是由原副市长欧阳顺林带队到越南进行了考察,是儋州市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实行的是海南俗称的先上车后买票。注册时没有用槟椥的名称,改用椰林公司的名称。槟椥厂是椰林公司的前身,是同一家公司。当时槟椥厂提了一千吨糖,共两万包入库后一直生产到1999年,余下34包,槟椥厂赊借的白糖在两年内均用于生产,但每年都在亏损。

海南高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儋州人行、儋州建行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该院认定儋州人行及儋州建行不是本案的购糖人及买卖合同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槟椥厂在1997年4月28日向儋州市政府写报告请求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以解决生产流动资金,以缓解资金紧缺的困难。儋州市原副市长欧阳顺林批示请两银行大力支持,帮助解决。槟椥厂本意是要贷款解决资金问题。第二、1997年5月5日槟椥厂写给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报告,要求赊借白糖1000吨,并写明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方与贵行结算。这个报告表明需要购买白糖进行生产的厂家是槟椥厂,而不是两银行。第三、两行行长在上述报告上所批示的是同意槟椥厂的意见,即先赊糖后与银行结算的意见。而春江糖厂在报告上写明的是同意按两银行的意见办理,并写明了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的意见。但两银行的回复是先提糖,具体结算手续后办。至于如何结算双方在报告上并没有写明。第四,事实上提取白糖的人是槟椥厂当时的负责人,现在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羊东广,而不是两银行。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表明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在生产和使用白糖。第五,如果说按照春江公司的意见由银行与其结算的话,那么到春江糖厂开具四张发票时,本案的性质、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为,四张发票是开给槟椥厂的,而不是两银行。至此,春江糖厂与槟椥厂买卖白糖的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第六,儋州市审计局对春江糖厂审计核查记录载明,春江糖厂也明知本案的债务人或者购糖人之一是槟椥厂。第七,在本案中双方写有意见报告上,槟椥厂也写明了为此项目,与越南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儋州椰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春江糖厂在背面写有“与银行结算”的意见,故春江糖厂是知道赊借白糖的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综上,海南中院判决对于两银行是买卖合同主体及购糖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知道权利受侵犯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本案中,双方白糖买卖关系成立的时间为1997年5月26日,春江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2日,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为本案焦点中的重点。事实上,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向椰林公司开具四张购货发票时,就说明在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春江公司的债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1997年至2003年止的5年时间内,春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综上,原判决以两银行明确表示拒付货款的次日2003年8月21日来作为春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进而认为于2003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海南中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儋州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2009年3月25日,海南高院做出(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中院(2006)年海南民再终字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儋州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9020元由春江公司承担。

春江公司不服海南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错误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得出两银行不承担付款义务的错误结论。1.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槟椥厂在1997年4月28日向儋州市政府写报告请求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以解决生产流动资金……槟椥厂本意是要贷款解决资金问题。”上述“起因”、“本意”,与认定本案争讼合同的主体均无联系;槟椥厂向儋州市政府写的报告与本案更是毫不相干。2.再审判决认为“1997年5月5日槟椥厂写给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报告,要求赊借白糖1000吨,并写明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方与贵行结算。……这个报告表明需要购买白糖进行生产的厂家是槟椥厂,而不是两银行”。令人不解的是,报告中明确提出要“赊借白糖”,判决是如何认定为“购买白糖”的呢?此外,槟椥厂的报告是写给两银行的而不是写给春江公司的,只能认定为槟椥厂与两银行之间的另外一个赊借白糖法律关系,怎能以此否认银行与春江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呢?3.再审判决认为“两行行长在上述报告上所批示的是同意槟椥厂的意见,即先赊糖后与银行结算的意见…至于如何结算双方在报告上并没有写明”。再审判决判决强调春江公司与两银行没有写明如何结算,不知是想得出什么结论。但无论如何,没有写明如何结算不等于不同意结算,或应由他人结算,或无法结算。春江公司要求“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银行回复“具体结算手续后办”,表示双方都已同意由两银行负责结算。这里所称“结算”就是支付货款,因所售白糖数量及价格都已确定,只是没有约定结算日期。因此再审判决中强调所谓双方没有写明如何结算,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更不能以此否认银行的付款义务。4.再审判决认为“事实上提取白糖的人是槟椥厂当时的负责人,现在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羊东广,而不是两银行。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表明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在生产和使用白糖。”申请人对此点所述事实或无争议,但两银行向春江公司做出书面委托,由羊东广提货,该提货行为当然应当视为是两银行的行为;槟椥厂早已向两银行赊借白糖,两银行委托羊东广提货并交槟椥厂使用,也符合逻辑。问题是由他人受委托提货、标的物最终由他人使用,并不能否认两银行的购货人身份,从最初确定买卖关系到提货,都是按照申请再审人与两银行之间的意志实现的。再审法院在再审中另行调取证据证明白糖为两银行以外的第三人所使用,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言,实属无益之举。5.再审判决认为“到春江糖厂开具四张发票时,本案的性质、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为,四张发票是开给槟椥厂的,而不是两银行。至此,春江糖厂与槟椥厂买卖白糖的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从这一论断能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能产生“根本改变”法律关系性质及各方主体资格的决定性作用;发票开给谁,谁就与卖方立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来的买卖合同、原买方的意志等决定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定要素均可不问。这一论断违悖了最基本的法学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6.再审判决认为“儋州市审计局对春江糖厂审计核查记录载明,春江糖厂也明知本案的债务人或者购糖人之一是槟椥厂”,属于断章取义。因为再审查明的这份《审计核查记录》中,明确记载的债务人有两银行和槟椥厂,判决却遗漏了两银行。况且,儋州市人民政府对春江糖厂进行改制后,2001年所做的《儋州市春江糖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欠款单位为两银行,再审判决也忽略了此事实。7.再审判决认为春江公司“知道赊借白糖的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姑且不论此点是否属实,令人不解的是,申请再审人是否知道谁向两银行赊借白糖,对其与两银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会有何影响吗?此点只能证明:槟椥厂是向两银行赊借白糖,而不是向申请再审人赊借或购买白糖。再审判决关于两银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论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再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法律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错误认定了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得出了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错误论断。再审判决认为,“春江糖厂向椰林公司开具四张购货发票时,就说明在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春江公司的债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一论断是错误的。1.春江公司虽因纳税需要填开了发票,但由于所开发票没有交付两银行或其委托提货的第三人,两银行对申请人开票一事根本不知情。可见,这一单方面的开票行为发生与否,对两银行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更不能视此为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的分界点。因此,以申请再审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开始,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理依据。2.春江公司与两银行在往来批示中均只提到以后结算,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日期。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时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及审理时,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要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3.本案中,自1997年7月两银行委托他人提货到2003年8月20日止,申请人没有向两银行主张过权利,两银行也没有明确提出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由此可见,既没有发生两银行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也没有申请人向两银行主张权利遭拒的事实。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人随时有权向两银行要求支付货款,由于申请人在2003年8月以前没有向两银行主张权利,所以并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三、再审法院提审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的有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本案经海南中院民再终字第43号判决后,两银行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此后,被申请人儋州人行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海南高院裁定再审。此种做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此外,再审判决将没有申请再审的儋州建行列为被申请人,并在再审判决中支持其原来的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南中院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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