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人行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前后矛盾。海南高院(2007)琼民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既确认被申请人春江公司从未向申请人追索过货款,申请人在春江公司起诉前,也没有明确表示过拒付货款,但同时又确认在起诉前春江公司2003年即向被申请人追索过货款,申请人明确表示拒付货款,该认定前后矛盾;被申请人在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答辩时称其从1997年7、8月份开始,就一直向两银行催款,椰林公司在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之前的书面证明及后来的当庭陈述也说明春江糖厂在椰林公司提糖后两个月内向其催过货款,同时存在被申请人1997年11月10日向槟椥厂开具四张购货发票的事实,说明在1997年6月10日至1997年11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既未提交“明确表示拒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见到该证据在开庭时经过质证,同时被申请人在二审中述称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与海南中院判决认定“明确表示拒付”的事实相悖。故二审判决及海南高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就是适用同时履行的原则,即货到付款或者款到交货。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即可确定履行期限,海南中院判决避开《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另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既约束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明确了债权人的权利。春江糖厂开具了发票,即为付款请求,在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而不是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春江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且从申请人“明确表示拒付货款”之次日起计算,割裂了《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之间的联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片面理解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含义,属于法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儋州人行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其负责人签署意见主要是为方便椰林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其本身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申请人也从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意见,所以申请人没有购糖意愿,也没有购糖的事实。申请人没有上诉,是因为申请人在一审时胜诉,但是并不表示申请人认同一审判决的所有内容。事实上申请人也从未认同和被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椰林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且椰林公司也始终认可这一事实,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作任何认定,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四、有新证据证明椰林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符合本案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从椰林公司处新发现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入库单》,另一份是椰林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其中记载“应付白沙糖390万元,户名:春江糖厂”。这两份证据证明椰林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另外,儋州市审计局对春江糖厂审计核查记录载明,被申请人也明知本案的债务人是椰林公司。五、我行属于国家中央银行,其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强制执行其财产,必将对当地乃至全省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请求立即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保证儋州乃至全省经济金融工作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2008年9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2008)琼民再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