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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羊东广与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松鸣乡。 法定代表人:王达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巨桥,该公司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松鸣乡。

法定代表人:王达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巨桥,该公司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宏民,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园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东坡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梁革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藏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羊东广,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居委会解放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金薇,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椰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羊东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儋州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以下简称儋州建行)、羊东广、原审第三人儋州椰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高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富博、代理审判员张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1日,一审原告春江公司向儋州法院起诉称: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以下简称槟椥厂)于1997年5月5日向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打报告,要求两银行为其赊借一级白糖1000吨,待该厂正常生产后再与银行结算。儋州人行行长符祥熊随即在报告上批示:“该厂报告上的情况属实,经与建行商量,同意先提糖,后办理有关手续”。儋州建行原行长范凡也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糖厂)接到两家银行行长出具的批示后便于1997年5月21日作出意见:“同意按两家银行的意见办理,按每吨叁千玖佰元计,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按照春江糖厂作出的意见,1997年5月26日符祥熊和范凡又致春江糖厂:“兹委托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前往贵厂提取白糖壹任吨,具体结算手续后办”。根据两家银行委托函件,春江糖厂于1997年11月10日给其代理方槟椥厂提取一级白糖壹仟吨,价款390万元。现两家银行已违反约定,一直未付货款。春江糖厂已被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兼并而更名为我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偿还拖欠的糖款3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2004年6月10日,儋州法院作出(2003)儋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货款390万元给春江公司。

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2004年10月10日,海南中院作出(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撤销(2003)儋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2006年1月6日,海南中法院作出(2005)海南民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06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儋州法院重审。

在儋州法院重审期间,根据儋州人行的申请,该院追加羊东广为本案被告、椰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2006年9月4日,儋州法院作出(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对函件上的批注,是春江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法律上的承诺。且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可以认定春江公司和两银行形成了购买白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债权即1997年起计算,从1997年起至2003年止的5年时间内,春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关于春江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有理,故判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

海南中院查明:1997年5月5日,槟椥厂向儋州建行打报告称:前期生产流动资金紧缺。为此,恳请贵行赊借白糖(一级)1000吨给我厂,以缓解前期生产资金紧缺的困难,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方可与贵行结算。对此报告,时任儋州人行行长符祥熊于1997年5月21日在报告左下角批示:“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该厂报告上的情况属实,经与建行商量,同意先提糖,后办理有关手续”。时任儋州建行行长范凡也于同日在该报告左下角批示“同意”。1997年5月21日,春江糖厂领导黎有章在该函件的背面上方批示:“同意按两家银行的意见办理,按每吨叁千玖佰元计,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厂库交货)”。1997年5月26日,符祥熊和范凡在该报告的背面下方批注:“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兹委托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前往贵厂提取白糖壹仟吨,具体结算手续后办。又:提货人羊东广”。此后,槟椥厂的负责人羊东广于1997年6月10日前往糖厂提取1000吨一级白糖,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一千吨(一级白砂糖)提货单。此据: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经办人羊东广,身份证号:460003610210001”。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开具号码no.0001354至no.0001357四张销售发票,该四张发票每张载明的金额均为97.5万元,客户名称均为槟椥厂,提货羊东广,在备注栏均注明:市建行文执,六月十日提货。2002年7月8日,春江糖厂被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兼并,更名为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2日,春江公司以两银行拖欠货款为由向儋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银行偿还拖欠的糖款390万元本金及利息。

海南中院认为:一、关于春江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本案中,春江糖厂和两银行在作出要约和承诺购买1000吨白糖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和履行期限。虽然春江糖厂于1997年11月10日开具四张货物销售发票,且四张货物销售发票是向提货人槟椥厂开出,另春江糖厂财务部门与两银行至今尚未结算,不能视为春江糖厂已向两银行主张权利,况且在该院开庭审理中,两银行也自认至今未收到四张销售发票,这四张销售发票仍然在春江公司手中。故一审判决认定春江糖厂从开具发票时起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认定春江糖厂从开具发票的1997年11月10日起,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春江公司向两银行追偿货款,两银行于2003年8月20日明确表示拒付货款,春江公司于2003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间。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认定春江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7年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货款期限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来处理。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来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只是用来约束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条款,不是用于确认诉讼时效的条款。鉴于双方已形成了购买白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春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次日,即2003年8月21日计算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一审以春江糖厂从开具发票的1997年11月10日起,作为计算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判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春江公司请求两银行偿付货款39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购买白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下判后,两银行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春江公司请求两银行支付1000吨白糖货款39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撤销儋州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限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春江公司货款39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03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9020元,由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各承担295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