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儋州建行答辩称:一、儋州建行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再审判决对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的认定正确。本案无论是从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起因,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以及买卖双方的内部账务处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购糖主体应为椰林公司,而非儋州建行或人行。二、再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再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儋州建行并不是没有申诉,而是一直在申诉。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儋州人行的再次申诉决定再审时,通知儋州建行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仅仅作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参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地位是同等的,被申请人既可认可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也可反驳申请再审人的主张,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而儋州建行在案件审理中支持了儋州人行的申诉意见,同时也明确提出了自己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的意见。直至今天,儋州建行仍在表述相同的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春江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羊东广、椰林公司共同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问题 本院认为,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由在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