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终止及清算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集胜公司与华兴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终止及清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集胜公司作为委托人,一直认为王文东得到了其授权,且主张该协议有效,故华兴公司以王文东未得到集胜公司授权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华兴公司所引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故华兴公司以集胜公司违反了外资企业法、外汇管理法规等法律法规为由主张《终止及清算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华兴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终止及清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l、甲方华兴公司同意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集胜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贰仟伍佰万元整),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集胜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贰仟伍佰万元整),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2、如华兴公司没有按照本条第1项约定的期限、款项,如期、如数全面履行,如果延期还款,向集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伍仟万元中未支付部分的每日0.5‰计算。在未付清集胜公司以上款项未经集胜公司同意华兴公司不得转让该地块。”事实上,华兴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该付款义务,且至今拒绝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在《终止及清算协议》中约定:“二、双方同意以下方式解除合作关系及清算。”可见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华兴公司以集胜公司未足额投资、蔡长宏没有代理权等理由来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没有法律意义。同理,华兴公司与集胜公司互相指责对方违反《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而提出构成违约的意见在本案中亦不具有法律意义,对此,不再评判。 另外,对于华兴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起的反诉问题,重庆高院另作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重庆高院认为本案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华兴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重庆高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华兴公司不服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高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集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集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和民商法的重要原则,合同有效,才终止清算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只能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不存在终止清算。重庆高院再审判决法律关系不清,没有遵照这个重要原则,对《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确认就维持《终止及清算协议》无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份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显然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得解除或终止,只能要求双方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返还的对象也只能是支付单位。二、重庆高院对所谓蔡长宏、江宏公司受集胜公司委托向华兴公司支付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并未进行实际的审查和认定。蔡长宏与江宏公司受集胜公司指示,以自身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向华兴公司进行支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收购境内土地使用权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无效的。重庆高院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三、重庆高院再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集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秀香签名的字迹有两处明显不同,华兴公司要求对厉秀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法官不同意鉴定违反程序。漏审漏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对华兴公司提出的争议焦点及质证意见漏审漏列。对华兴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另,华兴公司庭审时补充意见称:岳中国签订《终止及清算协议》时是被诱导的。《终止及清算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违约惩罚性款项,违约金约定过高,即使应当付款也应予以调减。 集胜公司庭审时答辩称:重庆高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合作协议书》和《终止及清算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集胜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华兴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将相关地块的使用权转入目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履行合同不能,而签订了《终止及清算协议》,华兴公司应当履行清算协议。华兴公司拖延时间,恶意诉讼,其不缴纳鉴定费,不缴纳上诉费,开庭中还对集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外商投资国内已经过了十年的时间,不希望太多诉累。 江宏公司庭审时陈述意见称: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蔡长宏庭审时陈述意见称:重庆高院的再审判决认定的蔡长宏转账的钱确实是受集胜公司的委托支付的投资款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华兴公司在本院庭审时称岳中国代表该公司签订《终止及清算协议》时是受到了诱导,但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华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华兴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