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蔡长宏向其打入的人民币1100万元,并非代集胜公司付款,而是其与岳中国之间的私人借款,蔡长宏此后至2011年1月24日多次逼迫华兴公司归还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而集胜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听证时举示的蔡长宏合作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书不是新证据,因为集胜公司在一审未提交。2、江宏公司向其打入的人民币1415.42万元也非代集胜公司付款,而是江宏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借款,为此,江宏公司的股东之一重庆一个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个个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华兴公司发来催款函,要求华兴公司返还人民币1415.42万元和利息人民币2224.38万元,共计人民币3639.5万元。3、《合作协议书》未生效。一是因为集胜公司未投入任何款项,根据约定,属于未生效。二是《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的蔡长宏未得到集胜公司授权,签订后未依法报本市主管行政机关登记备案。4、《终止及清算协议》无效。一是如果其不在该协议上签字,那么集胜公司就不归还土地证,可见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二是该协议上集胜公司作为外资企业无任何股东或者董事签名,而签名的王文东也不是集胜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不能代表集胜公司。三是该协议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等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集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集胜公司辩称:1、其委托蔡长宏向华兴公司打款人民币1100万元,就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投资。其中蔡长宏于《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打入人民币200万元给华兴公司,也是根据华兴公司的要求进行的。2、其委托江宏公司打款人民币1415.42万元,也是为了涉案项目的投资。3、《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一是蔡长宏的签字,其是认可的,华兴公司以此为理由来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很滑稽。二是其向涉案项目投入了款项,成立江宏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涉案项目,华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江宏公司名下才导致集胜公司后来未足额投资。三是《终止及清算协议》的签订,说明双方对《合作协议书》所涉事宜已经了结,故讨论《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没有实际意义。4、《终止及清算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的问题,且其认可王文东在该协议上作为代表签字,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此问题属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内部关系,华兴公司以此为理由来否定协议的效力,也很滑稽。华兴公司引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均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江宏公司的意见是,其向华兴公司所打款项人民币1415.42万元确实是受集胜公司委托,用途就是集胜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应当由华兴公司按照《终止及清算协议》的约定归还集胜公司。 蔡长宏的意见是,其向华兴公司所打款项人民币1100万元确实是受集胜公司委托,且其还另外代集胜公司打款人民币800万元给江宏公司以转给华兴公司用于《合作协议书》所涉投资,集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重庆高院再审中,华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生效,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及清算协议》无效;判令集胜公司赔偿因司法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重庆高院再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和重庆高院认证情况归纳如下: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蔡长宏是否打款人民币1100万元给华兴公司,此款是否属于受集胜公司委托打款的问题。 集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 1.1、华兴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公司财务实际到账人民币1100万元(即蔡长宏先生于2004年2月19日、3月19日、9月1日分别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8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