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一审中,华兴公司对该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岳中国”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根据对比,《终止及清算协议》上的华兴公司印章与华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印章,除公司名称相同外,最明显的不同在于《终止及清算协议》上的华兴公司印章下部边缘刻有一组数字,而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印章的下部则没有数字。华兴公司对《终止及清算协议》上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中国”的签名和华兴公司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其现在使用的印章印文作为检材。重庆高院原一审同意其鉴定申请后,双方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终止及清算协议》上“岳中国”的签名及华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中提取了有“岳中国”签名的样本作为检材,到北部新区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档案中提取了《重庆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招投标资料》中华兴公司印章的印文样本作为检材,上述检材均经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并签字确认。同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华兴公司送达了收费通知书,通知华兴公司交纳鉴定费人民币78000元,但华兴公司一直没有交纳。2010年6月23日,重庆高院对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谈话,要求华兴公司在7月10日前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但华兴公司仍未交纳鉴定费。7月13日,华兴公司向重庆高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终止及清算协议》上“岳中国”签名及华兴公司印章的鉴定。2010年7月29日,重庆高院向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答复,不同意其撤回鉴定申请,并要求其在8月16日之前交纳鉴定费,此期限之后,鉴定机构将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但直到8月16日,华兴公司仍然没有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遂向重庆高院分别出具了关于笔迹和印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岳中国”签名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甲方华兴公司、乙方集胜公司的《终止及清算协议》原件落款位置处甲方代表人(签字)部位的“岳中国”署名字迹是岳中国本人书写。《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华兴公司印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送检《终止及清算协议》落款位置处“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档号分别为“2009-077-1”、“2009-077-2”的《重庆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招投标资料》上的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终止及清算协议》落款位置处“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实验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案实际,决定将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8000元,减半收取,实际应收取鉴定费人民币39000元。 2010年9月2日和7日,在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过程中,集胜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华兴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提出三点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是华兴公司的权利,撤回鉴定也是华兴公司的权利,法院不同意撤回鉴定的做法有待商榷;3、法院在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后继续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有欠妥当。 2009年12月21日,集胜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华兴公司总计人民币5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重庆高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查封华兴公司总计价值人民币5500万元的财产。同年12月28日,重庆高院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所,办理了对华兴公司拥有使用权的重庆渝北高新园K-5-1号地块的查封手续。 重庆高院原一审认为,由于集胜公司、华兴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终止及清算协议》中“岳中国”签名及华兴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认定,《终止及清算协议》中相关内容合法性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三个方面。(一)关于《终止及清算协议》中“岳中国”签名及“重庆市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协议上“岳中国”署名字迹是岳中国本人书写,《终止及清算协议》上“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在北部新区建设规划部门保存的《重庆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招投标资料》上的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与华兴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经依法核准的、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所需的检材都是鉴定人员在双方委托代理人共同到场的情况下提取的,并得到了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鉴定的过程是规范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表述也是明确的,而且两份鉴定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华兴公司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对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终止及清算协议》上“岳中国”签名及“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关于华兴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的问题。重庆高院原一审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以及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等情形,可以终止鉴定。本案中,虽然华兴公司有申请撤回鉴定的权利,但是华兴公司申请撤回鉴定是在重庆高院催促其交纳鉴定费,而其一直未交纳的情况下提出的,而且在华兴公司申请撤回鉴定之前,鉴定机构已经提取了鉴定检材,为鉴定作了必要准备工作,并且鉴定机构也没有因为华兴公司没有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重庆高院考虑以上因素以及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影响,最终决定不同意华兴公司申请撤回鉴定,是有充分理由的。华兴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终止及清算协议》中相关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第一,根据鉴定意见,《终止及清算协议》上“岳中国”签名以及“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都能够认定,因此《终止及清算协议》是集胜公司、华兴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也能够得到确认。第二,《终止及清算协议》是集胜公司、华兴公司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设定,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都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终止及清算协议》是集胜公司、华兴公司双方就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书》和进行清算所达成的协议,其实质是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补偿费以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成为判断该协议是否合法的重要方面。首先,双方确认了集胜公司向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数额为人民币2512.42万元,同时约定华兴公司向集胜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由于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华兴公司向集胜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487.58万元,补偿款虽然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的内容,但是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最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约定了每日0.5‰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违约金比例过高或者过低提出意见,也未要求法院进行适当调整。故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重庆高院原一审认为,集胜公司与华兴公司双方签订的《终止及清算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由于华兴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该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集胜公司有权起诉华兴公司履行协议内容,并要求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华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后、庭审前以投资款不是集胜公司支付,而是第三人支付为由,向重庆高院提出追加蔡长宏和江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重庆高院原一审认为,《终止及清算协议》已经明确集胜公司向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为人民币2512.42万元,同时约定华兴公司向集胜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而且华兴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投资款不是集胜公司支付的,故应当认定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是集胜公司支付的。由于本案支付投资款的事实清楚,不需要另行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查明投资款的支付情况,因此不同意华兴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重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集胜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二、华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集胜公司支付因逾期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而产生的违约金,其中人民币25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1日起算,另外人民币25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均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0元,共计人民币33580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重庆高院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重庆高院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