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兴公司质证认为,1、此款是打给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的,没有打给华兴公司,因此不能认为是华兴公司收到此款,且发票原件不清晰;2、《终止及清算协议》无效;3、江宏公司的档案资料不能证明集胜公司所称的设立目的;4、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被对方控制,为此,华兴公司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 2.7、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高新分公司负责人李春华又是杭州集胜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 2.8、江宏公司汇款到高新分公司的三份进账单及收据人民币1415.42万元,拟证明江宏公司转账到高新分公司人民币1415.42万元的事实。在华兴公司开出收据的情况下,高新分公司也开出了同一数额的收据。证据载明:2004年7月16日,江宏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200万元给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同年8月26日,高新分公司向江宏公司开出了人民币1200万元的收据(号码0168702);2004年8月24日,江宏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211.92万元给高新分公司,高新分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向江宏公司开出人民币211.92万元的收据(号码0168704);2004年8月24日江宏公司向高新分公司开出支票人民币3.5万元,高新分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向江宏公司开出人民币3.5万元的收据(号码0268703)。 集胜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春华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江宏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港元,其中华兴公司300万元,一个个公司100万元,都抽走了,所以集胜公司也将600万港元抽出来投入涉案项目。 江宏公司质证认为,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1415.42万元人民币打入了华兴公司,岳中国是认可了的,事后的《终止及清算协议》也进行了确认。 重庆高院再审的认证意见是,对集胜公司所举示《合作协议书》、华兴公司盖章、岳中国签字的人民币1415.42万元的收据、情况说明、《终止及清算协议》、《回复》以及华兴公司所举示三份进账单及人民币1415.42万元的收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集胜公司所举示的江宏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华兴公司所举示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华兴公司为证明《合作协议书》未生效或者无效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3.1、《合作协议书》(同编号为2.1的证据),拟证明合作协议签署程序不合法,无效。因为签字者蔡长宏未获得集胜公司授权。该协议载明甲方收到款后则本协议生效,而其未收到款,故协议未生效。 3.2、《投资决议和周年申报表》,拟证明蔡长宏没有得到集胜公司授权,无权签字,合作协议书无效。 集胜公司质证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均已经签字盖章,具备形式要件,已经生效。 重庆高院再审的认证意见是,华兴公司所举示的《合作协议书》、《投资决议和周年申报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终止及清算协议》的效力问题。 华兴公司认为《终止及清算协议》无效,为证明这一主张,其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4.1、《终止及清算协议》,该协议系王文东签订,而王文东并非集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集胜公司授权,故该协议无效。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外商收购境内土地使用权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集胜公司质证认为,王文东是否有权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内部关系,华兴公司作为外人提出这个问题真是滑稽可笑,且其一直认为王文东得到了其授权,一直主张该协议有效。本案不存在套汇问题,即使有,对方所举法律法规也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集胜公司为证明该协议有效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4.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甲方华兴公司与乙方集胜公司的《终止及清算协议》原件落款位置处华兴公司代表人签字部位的岳中国的字迹是岳中国本人书写。 4.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送检《终止及清算协议》落款位置处“重庆华兴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档案号2009-077-1、2009-077-2的《重庆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招投标资料》上的同名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终止及清算协议》落款位置处“重庆华兴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重庆华兴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实验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华兴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是真实的,其予以认可。 重庆高院再审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终止及清算协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华兴公司所举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外汇管理条例等并非证据范畴,而是法律适用依据范畴,故不作认证。 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华兴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集胜公司为证明华兴公司违约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5.1、《合作协议书》(同编号为2.1的证据)第五条违约责任:“3、集胜公司确保该项目土地出让手续及有关建设审批手续能够办给甲乙双方新组建的开发公司,否则视为违约。” 5.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北部新区高新园K-5-1地块(面积25303.45平方米)的工业(办公)、商业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华兴公司。 5.3、《终止及清算协议》(同编号为2.4的证据)第二条:“2、如华兴公司没有按照本条第1项约定的期限、款项,如期、如数全面履行,如果延期还款,向集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伍仟万元中未支付部分的每日0.5‰计算。在未付清集胜公司以上款项未经集胜公司同意华兴公司不得转让该地块。” 华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终止及清算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其不签字,集胜公司就不归还土地使用证,可见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 重庆高院再审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合作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终止及清算协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个争议焦点,关于集胜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华兴公司为证明集胜公司违约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6.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签订协议7日内根本没有注入资金,20天后蔡长宏才注入人民币800万元,4个月后江宏公司才注入人民币1200万元,严重违约。 集胜公司质证认为,《终止及清算协议》的签订,说明双方对《合作协议书》所涉事宜已经了结,故讨论《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没有实际意义。 重庆高院再审对《合作协议书》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七个争议焦点,针对江宏公司应当以其本身还是以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江宏公司为证明当事人应当是其本身而不是清算组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