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重新备案通知书(渝新工商责字(2013)第01号),载明:江宏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该局提交了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材料。经查,此次备案申请,法定代表人王文东不知情,王文东的签字系伪造。上述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备案,备案无效。 7.2、(2013)渝仲字第145号决定书,江宏公司清算组(陈瑜作为组长)以华兴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申请仲裁,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后于2013年5月14日撤回申请。 华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重庆高院再审对重新备案通知书、(2013)渝仲字第145号决定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重庆高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如下事实: 为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投资义务,集胜公司委托蔡长宏于2004年2月19日、3月19日和9月1日经蔡长宏个人账户向华兴公司分别支付人民币2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委托江宏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200万元给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于同年8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211.92万元给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于同年8月24日向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开出支票人民币3.5万元。2004年8月24日由华兴公司盖章、岳中国签字的人民币1415.42万元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集胜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415.42万元,收款事由为土地款。 重庆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集胜公司系香港法人,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华兴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都在重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是蔡长宏是否打款人民币1100万元给华兴公司,此款是否属于受集胜公司委托打款的问题;二是江宏公司是否打款人民币1415.42万元给华兴公司,此款是否属于受集胜公司委托打款的问题;三是《终止及清算协议》的效力问题;四是华兴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现评议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关于蔡长宏是否打款人民币1100万元给华兴公司,此款是否属于受集胜公司委托打款的问题。蔡长宏于2013年4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04年2月19日、3月19日和9月1日经其个人账户向华兴公司分别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8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该款系受集胜公司委托支付的投资款。华兴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财务实际到账人民币1100万元(即蔡长宏先生于2004年2月19日、3月19日、9月1日分别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8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这两个情况说明相互印证,2008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及清算协议》载明:“其中归还集胜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512.42万元。”而此人民币2512.42万元中应当包含了此人民币1100万元,足以认定蔡长宏确实打款人民币1100万元给了华兴公司。蔡长宏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款系受集胜公司委托支付的投资款”,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也作了同样陈述,可见此款属于受集胜公司委托打款。至于蔡长宏与集胜公司之间有无书面委托手续的问题,系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且双方均对委托关系予以确认,故华兴公司以蔡长宏与集胜公司之间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为由来否定此事实,不但与其收款行为自相矛盾,而且于理不合,重庆高院不予采纳。华兴公司以此款系蔡长宏与岳中国之间的私人借款,没有事实根据,相反,蔡长宏举示的《关于香港中渝控股公司近期工作的会议纪要》和蔡长洪、岳中国、程宇签署的《借款说明》,足以证明岳中国向蔡长宏借款的资金流向、金额、用途,与本案明显不同,故华兴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江宏公司是否打款人民币1415.42万元给华兴公司,此款是否属于受集胜公司的委托打款的问题。综合分析集胜公司、江宏公司举示的以下证据,江宏公司打款人民币1415.42万元给华兴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一是2004年8月24日由华兴公司盖章、岳中国签字的人民币1415.42万元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集胜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415.42万元,收款事由为土地款。”该证据证明华兴公司收到了土地款。二是华兴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江宏公司的资金支付到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账户1415.42万元,所有票据和印章及余额均保存在你方李刚、刘伟艳、林峰处,尚未移交到我公司。”华兴公司在该证据中表明此款在其分公司名下。三是2008年3月24日《终止及清算协议》载明:“其中归还集胜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512.42万元。”而此人民币2512.42万元中应当包含了此人民币1415.42万元,故集胜公司关于此款系委托江宏公司汇入华兴公司的主张成立,重庆高院予以采纳。华兴公司辩解其未收到此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重庆高院不予采纳。华兴公司认为此款系华兴公司高新分公司收款,不等于华兴公司收款,该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相悖,重庆高院不予采纳。华兴公司称此款系其向江宏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其出具的前述收据、情况说明明显矛盾,重庆高院不予采纳。此人民币1415.42万元系江宏公司受集胜公司委托打款,华兴公司以没有书面委托为由来否定委托关系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且与其收款的行为自相矛盾,其辩解意见,重庆高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