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依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方法另行计算出的款项仍属于金钱债务。对该笔金钱债务,薛赛许一方与程应璋虽同时约定“并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但2011年6月15日邱守波向程应璋汇款1000万元且程应璋已提取该款项的事实可以表明,薛赛许一方与程应璋并未排除薛赛许一方以支付金钱方式清偿上述款项,故程应璋主张薛赛许一方应当以其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折价抵清欠款的方式来清偿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而且,《付款承诺书》中薛赛许一方所承诺的用于抵清欠款的西区房屋属于汨水公司所有,汨水公司并未同意将上述房屋供薛赛许一方用于抵偿债务,所以程应璋主张汨水公司应当交付上述房屋以抵偿薛赛许一方所欠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汨水公司向程应璋交付相应的房屋,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薛赛许一方将属汨水公司所有的房屋用于抵偿自己所欠款项系处置汨水公司的财产,在未经汨水公司同意且薛赛许一方也未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况下,该处置属不当行为,也有损汨水公司的利益。所以,程应璋请求确认《付款承诺书》中薛赛许一方以涉诉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偿欠款之内容有效并请求薛赛许一方以该房屋折抵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赛许一方提出的上述约定无效之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薛赛许一方应支付程应璋的涉诉款项截止2012年9月15日为955.5871万元,因本院审理中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该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对该笔款项,虽不能以汨水公司房屋抵偿,但因程应璋已明确要求薛赛许一方清偿,所以薛赛许一方仍应当以金钱方式向程应璋进行清偿。薛赛许一方主张以涉诉的西区房屋抵偿对程应璋欠款行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故应无效,因该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已经解决,故对薛赛许一方的上述理由本院不再考虑。原审判决中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内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付款承诺书》中薛赛许一方以涉诉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偿欠款之内容无效,程应璋请求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以该房屋折抵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付款承诺书》中除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之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 三、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应璋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其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合计955.5871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程应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50元,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程应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0元,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