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4日,薛赛许一方在向程应璋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一、汨水公司获得的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中线以东的土地开发由程应璋个人投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位股东不投入任何资金,因此,三人不享受东区开发所产生的任何利润,也不承担东区开发所产生的债务与亏损、税、费与风险。二、汨水公司获得的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中线以西41.65亩土地开发过程中,三人如需调整规划,则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调整后的税费由薛赛许一方承担,与程应璋无关。三、已获批的汨水公司的规划图中的9号楼系三人无偿获得开发权,因此,9号楼占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三人承担,与程应璋无关。四、三人进入汨水公司之前,汨水公司银行账上的所有资金属程应璋所有。五、三人承诺在西区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处理好邻里关系。六、汨水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民建路,如政府不做,则由三位股东全额出资修建整幅道路。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该承诺书不一致的部分,以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准。 2010年1月24日,薛赛许一方向程应璋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一、因程应璋是原价转让股份,则薛赛许一方三人同意补偿程应璋在平江财富花园项目投入的利息及费用款2700万元,三人共应付程应璋4300万元(原价股份1600万元,利息及费用款2700万元),由程应璋以借条的形式代替收条,但三人不能以此2700万元的借条向程应璋另行索要或主张债权。借条根据三人实际付款金额及时间出具。二、承诺书、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定金陆百万元,此款由三人打到汨水公司账上,三人进入汨水公司后,此款抵股份转让款。三、三人占汨水公司80%的股份获得工商登记确认之日七日内,三人将2400万元中的800万元打至汨水公司账上(此款归程应璋所有),余款1600万元的利息及费用款转到程应璋的账号。若2400万元到期未付或未付足,均视为三人违约,违约后,600万元定金归程应璋所有,余款退回,并由三人在违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协助程应璋把汨水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变更登记给程应璋。四、余下的利息及费用款1300万元,三人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程应璋在江西省武宁县宾馆工程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动工新建,同等条件下,由三人指派的建筑队伍施工,则1300万元冲抵武宁宾馆的工程款,并由薛赛许一方、程应璋、施工方三方签订相关的建筑施工合同,1300万元是否大于或小于建筑工程造价,以最后的结算为准,进行多退少补,如未中标或未动工,三人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偿还利息及费用款1300万元。如三人在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1300万元,差额部分三人承诺自2010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用薛赛许一方“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该条款双方均认可为支付条款。 上述协议、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签订后,2010年1月30日汨水公司原股东胡欢、万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将汨水公司2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薛赛许800万元;转让给薛岩许400万元;转让给邱守波400万元;转让给程应璋400万元。同年2月11日,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事项。截止至2010年3月2日,三人陆续依约支付了3000万元价款给程应璋,其中在2010年1月29日薛岩许两次汇款合计600万元至汨水公司账户;2010年2月7日薛岩许汇款500万元至汨水公司账户;2010年2月8日薛岩许汇款500万元至汨水公司账户;20l0年2月20日薛岩许汇款300万元至程应璋账户;2010年2月24日薛岩许汇款500万元至程应璋账户;2010年3月2日薛岩许汇款600万元至程应璋账户。余款1300万元薛赛许一方以程应璋应当向其提供相关票据的原件为由延迟支付。2011年6月15日,邱守波两次向程应璋账户汇款合计1000万元,余欠本息薛赛许一方一直未支付。 岳阳中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胡欢、万德公司均认可程应璋系汨水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于程应璋转让汨水公司股权并收取转让款没有异议。岳阳中院根据程应璋的申请,在程应璋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查封了汨水公司名下开发的水岸花都西区11号楼中未销售完的88套面积为11945.6平方米的房产,后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屋中包括了已预售只是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登记的部分房屋,并向该院提供了置换房产的明细,根据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提供的查封清单,该院查封了汨水公司名下开发的水岸花都西区5、6、7、8、10、11号楼中未销售完的78套面积为11118.2平方米的房产(具体明细见岳阳中院一审判决书附表)。 岳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该案纠纷应如何定性;双方达成的协议以及互相出具的承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薛赛许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否合法;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在该案纠纷中,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相互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等都未直接表明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文件所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法律关系。该案中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在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既体现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公司对土地开发利用的方式等,还包括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正确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该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一直都是汨水公司,无论是程应璋,还是胡欢、万德公司,以及薛赛许一方,均从未成为土地使用权人,故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之间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二,虽然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承诺不但有股权转让的内容,还有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等内容,但其核心内容是程应璋向薛赛许一方转让大部分股权,实现薛赛许一方根据新的股东决议开发西区房屋的目的。第三,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对转让股权一事并无异议,且通过汨水公司名义股东胡欢、万德公司确认并通过转让股权的股东决议后,薛赛许一方实际上取得了汨水公司的股东身份,且股东身份还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第四,该案是股权转让款未及时全额支付所引起的纠纷。因此,该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至于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之间对汨水公司一块土地分东、西区分别开发并对各方的“责、权、利”所作的约定,应视为汨水公司新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的一种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