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湖南高院认为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0元,由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共同负担。 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不服湖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应璋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10年1月24日《付款承诺书》第四条中汨水公司将其名下房产以极低的价格抵付欠款本息之约定,真实的意思是以金钱方式支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无能力支付金钱的情况下以西区房屋来抵偿。因为薛赛许一方负责的西区项目开发成本不低于每平方米2500元,其不可能愿意在承担了每月2%的违约利息后再以1000元的低价抵付转让款。所以上述约定为保证条款,并非支付条款。由于上述约定具有流押性质,并且为《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所禁止,所以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2011年6月15日,邱守波分两次向程应璋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程应璋收取了该款项,而不是要求薛赛许等人以房产抵付欠款本息,该行为应视为对《付款承诺书》中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偿欠款的本息内容的变更。即,付款逾期之后,程应璋以接受现金的行为表示同意以现金方式给付转让款。三、《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用于抵付欠款本息的西区房屋虽然系薛赛许一方以汨水公司名义开发,但该房产的权属归汨水公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汨水公司股东无权处分。将汨水公司资产以极低的价格清偿股东个人债务,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四、薛赛许一方在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之后,程应璋存在拒不提供有关票证等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薛赛许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来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薛赛许一方逾期支付1000万元以及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不能简单认定为违约,更不应让其承担沉重的违约责任。(一)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程应璋应就江西的工程是否中标及开工的情况及时通知薛赛许一方,但程应璋怠于履行义务,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才导致余下的股权转让款被拖延到2010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将薛赛许一方的付款截止日期与程应璋最后通知日期定于同一天,这本身就会导致延期付款。(二)程应璋未提供项目成本发票给薛赛许一方,将导致薛赛许一方多负担上千万的税费,进而利益严重受损。所以薛赛许一方才最终扣留了300万元转让款,以此作为和程应璋谈判的筹码。这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程应璋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理由是: 一、2010年1月24日《付款承诺书》第四条既不是保证,也不是流押,原审认定其为支付条款是正确的,薛赛许一方应当以约定的房屋抵偿欠款。(一)上述条款的内容不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二)上述条款也不属于流押条款。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时不动产应当存在且应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而薛赛许一方出具《付款承诺书》时涉诉房屋尚不存在,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谈不上流押的问题。(三)薛赛许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上述条款是支付条款,而且在一审作出相应认定后其在二审中也未提出诉求,故应当认为上述条款为支付条款。二、2010年1月24日《付款承诺书》第四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上述条款系薛赛许一方自愿约定,现其推卸应承担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证据表明程应璋应承担交付有关发票的义务。(二)原审将江西工程是否开工或中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薛赛许一方承担是正确的。(三)薛赛许一方按2%月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同期法定利率的四倍,而且薛赛许一方在一审中也未主张调整月息或违约金。所以月息2%的约定是合法的。三、2011年6月15日程应璋被动收款的行为并没有变更上述《付款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其一,邱守波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6月15日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基于其与程应璋协商变更了支付方式。而且,薛赛许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就上述条款的适用达成了新的协议。其二,上述条款是选择性权利条款,选择的权利在程应璋手中,程应璋虽收到了邱守波的1000万元,但程应璋未放弃要求以房屋抵偿的方式。四、2010年1月24日《付款承诺书》上邱守波已签名,该承诺书第四条不存在以汨水公司资产低价清偿股东个人债务,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更不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一)上述承诺书是薛赛许一方对汨水公司另一股东程应璋出具的承诺。一、二审依当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该承诺书系股东会决议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判令以登记在汨水公司名下由薛赛许一方投资建造的西区房屋偿还股权转让款本息是合法的。(二)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偿的价格约定不存在低价问题,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为每平方米1000元的作价是双方根据2010年1月平江县的房价确定的。房价上涨也是与土地价格密切联系的。 本院对湖南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2011年6月15日邱守波向程应璋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1000万元,程应璋已经提取。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4日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向程应璋作出的其在同年12月31日前向程应璋支付1300万元之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应属有效。因没有证据表明程应璋向薛赛许一方提供发票等票证系薛赛许一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所以薛赛许一方提出的其未支付上述款项系行使对程应璋提供相关票证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之主张,难以成立。薛赛许一方是否多负担相应的税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因没有证据表明程应璋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通知薛赛许一方关于江西工程动工事宜,所以,薛赛许一方以程应璋未在上述日期之前通知自己为由主张程应璋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对薛赛许一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已向程应璋承诺2010年12月31日江西工程未中标或未动工时自己在同日前向程应璋偿还1300万元款项,故薛赛许一方应当依照上述承诺协调好江西工程动工中标相关影响与履行付款义务间的关系,薛赛许一方提出的将付款截止日期与程应璋就江西工程事宜最后通知日期定于同一天必然导致自己延期付款之主张,难以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薛赛许一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程应璋支付1300万元。薛赛许一方未在上述日期前支付1300万元,就应当依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方法从2010年1月24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算应支付的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