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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应璋与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平江县汨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该案纠纷中,虽然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是汨水公司的登记股东,但薛赛许一方对程应璋是汨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且程应璋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实际取得了万德公司在汨水公司的

该案纠纷中,虽然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是汨水公司的登记股东,但薛赛许一方对程应璋是汨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且程应璋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实际取得了万德公司在汨水公司的股权,胡欢亦认可程应璋为实际出资人可直接享受汨水公司的股权,胡欢、万德公司作为汨水公司的名义股东还通过了向程应璋、薛赛许一方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决议,程应璋、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四人的股东身份亦于2010年2月2日已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并正式作为汨水公司的新股东控制管理公司事务。因此,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该案纠纷中程应璋的义务是向薛赛许一方转让相应的汨水公司股权,并办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薛赛许一方的义务则为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薛赛许一方不但经工商登记为占汨水公司80%的股权的股东,而且已经实际控制、管理了汨水公司,故应认定程应璋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薛赛许一方应付43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中,仅依约履行了30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未按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1年6月15日延期支付1000万元后,剩余股权转让款本息一直未付。因薛赛许一方提供的双方互发手机短信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就迟延付款另行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如何移交相关发票、解决东、西区遗留问题不属该案审查范围,均不构成薛赛许一方迟延付款的理由。故应认定薛赛许一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薛赛许一方辩称双方就付款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以及程应璋未移交相关票据及解决好东、西区历史遗留问题之前,其可依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损失认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如何承担责任有明确约定,故薛赛许一方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尚欠的转让款。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向程应璋承诺“未付清的1300万元差额部分由三人从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用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该条款的前半部分未付清的1300万元差额部分由三人从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即是对一方违约后股权转让款本息如何计算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明显过高,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条款的后半部分“并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即是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方案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程应璋、薛赛许一方作为汨水公司的全体股东,在上述协议、承诺书中一致约定对汨水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分东、西区分别开发,各享“责、权、利”,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薛赛许一方以其享有的西区开发房屋抵偿所欠程应璋的债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均认可该条款系支付条款,故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薛赛许一方辩称该条款涉嫌股东用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应属无效条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薛赛许一方辩称该项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意见,因上述条款并非担保条款,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薛赛许一方还辩称,上述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意见,因该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主张撤销,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程应璋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交付汨水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汨水公司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案件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故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辩称汨水公司并非该案一审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该案中,薛赛许一方未按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程应璋请求法院判令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依《付款承诺书》按约定的1000元/平方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支付方式中对于具体以西区哪些房屋抵偿所欠转让款约定不明,考虑到当时西区的房价高于1000元/平方米,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允许薛赛许一方选择任何其认为价值较低的未出售房屋抵偿。该案审理中,薛赛许一方在法院查封房产后提出的置换意见可视为其已选择了用作抵偿债务的房屋。对于程应璋要求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承担1242263元房屋税费的诉请,因此项诉求并非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交付房屋后的附随义务,不予支持。

对股权转让款本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1年6月l5日所支付的1000万元,应先抵扣之前应付的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1年6月15日,逾期付款的13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为435.067万元(1300万元×2%(月利率)×16个月+(1300万元×2%÷30天×22天)],扣除该笔利息后,截止2011年6月15日,三人仍欠程应璋股权转让款本金735.067万元(1735.067万元-1000万元);余欠转让款亦应根据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1年6月16日起算至程应璋诉讼请求的截止日2012年9月15日为220.5201万元[735.067万元×2%(月利率)×15个月]。上述本息合计955.587l万元。程应璋要求薛赛许一方交付汨水公司西区面积为9582.8平方米的房产,但该面积超过了程应璋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本息955.587l万元,故对程应璋的此项诉讼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薛赛许一方向程应璋交付汨水公司西区9555.8平方米(955.587l万元÷1000元/平方米)面积的房产,执行中不能折算成成套房屋面积的,多出的面积由薛赛许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