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程应璋与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平江县汨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综上,岳阳中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

综上,岳阳中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薛赛许一方应支付程应璋的股权转让款本金735.067万元与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20.520l万元,合计955.5871万元,限汨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名下开发的西区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换算成9555.8平方米的房产面积后交付程应璋(房产明细见该院判决书附一);上述面积中超过成套房产面积的部分,由薛赛许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二、驳回程应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750元,由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共同负担。

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上述一审判决;二、驳回程应璋的诉讼请求;三、程应璋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涉诉债权的权利人应为胡欢,不应是程应璋,所以程应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程应璋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薛赛许等人在江西的工程事宜,也未向薛赛许等人提供汇款帐号,甚至还以手机短信形式同意延期付款,所以薛赛许一方迟延半年付款不属于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况且程应璋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发票的附随义务,薛赛许一方扣留300万元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方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程应璋损失(1300万元)的30%,显失公平,故应予减少;另一方面,2010年1月24日《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约定以薛赛许一方投资的不动产作为担保。依照物权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上述担保之约定属于流押条款故应当无效。一审判决仍支持该无效条款,属于违法。(二)一审判决未采信薛赛许一方等人提供的手机往来信息证据,是错误的。

程应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薛赛许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薛赛许一方知道程应璋系汨水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投资人,也知道胡欢、万德公司为名义股东,同时也认可程应璋签订协议是行使汨水公司股东的权利,所以其对程应璋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二、薛赛许等上诉人称其没有违约,不能成立。(一)按照2010年1月24日的《付款承诺书》,薛赛许等人只有举证证明程应璋在江西的工程项目已在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且未通过招投标,让其他人承建,才能证明程应璋违反了约定。(二)薛赛许一方提供的手机信息缺乏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属于双方的往来信息,且信息显示的时间也与其所称的时间相差较远。(三)薛赛许一方主张其逾期付款是因为程应璋未提供发票,对此薛赛许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一)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中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不应调整。而且一审中薛赛许一方也未请求调整。(二)双方约定的用西区房屋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抵清欠款系支付条款,而不是担保条款或抵押条款,况且在双方约定时相关房屋并不存在,不可能成为抵押物。(三)以房屋折抵违约金并非不公平。1、双方约定的折抵价格系以2009年平江的房价为基础而确定。如果认为现价3600元/平方米的房屋以1000元/平方米折价显失公平的话,那么程应璋也可以以土地价格上涨为由主张双方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2、《付款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的“并用”条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其所附条件、期限由薛赛许一方掌握,其故意让条件成就,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薛赛许一方承担。而且,该“并用”条款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薛赛许等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超出了除斥期间。

湖南高院二审中,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一、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汨水公司西区5、6、7、8、10、11号楼的房屋价格对照表9份(加盖了汨水公司的公章)以及上述楼栋售出的房屋预收款专用凭据22张,拟证明被查封房屋现在的价格。程应璋向该院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二、毛根深与汨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平江县房产局已备案),拟证明:(一)2009年12月份平江县的房价为1688.59元/平方米,该价格中含了开发商的税收、利润等;(二)涉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平江县的房价仅在1600元至1700元/平方米之间。三、拍卖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5日、2011年10月19日、拍卖人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两份,拟证明:(一)平江县土地市场价格在2010年3月5日已达3350元/平方米、223.11万元/亩,2011年10月已达20156元/平方米、1342.39万元/亩(该宗土地与涉诉土地仅相隔200米);(二)上述土地市场价格与薛赛许一方以股权受让方式得到的土地价(勘探、设计费等各规费已缴清的土地价)1550.17元/平方米、103.24万元/亩对比,后者仅是三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四、平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平政函(2008)28号通知以及平江县建设项目报建、建设环节统一收费项目标准一览表,拟证明:(一)汨水公司报建及规费(23项)统一为15元/平方米;(二)平江县其他房产开发公司报费及规费(17项)为多层73元/平方米、高层104元/平方米,加施工方的为多层79元/平方米、高层112元/平方米;(三)汨水公司的报费及规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节省费用为89元、97元。

湖南高院的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在转让、受让股权时具体如何确定股权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故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程应璋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该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依法均不予采纳。

湖南高院经审理查明:薛赛许一方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人声称其与程应璋往来的8条信息,其中4条未显示收信人或发信人、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其内容分别为“我免息的诚意没有得到你们的善报,反而招来你们的发难,如什么欺骗、心黑、太滑等语言,岩许还要找我等恐吓之类的话。我实在想不通,既然如此那就收回免息诚意,按我们协议和你们的承诺办吧”、“程总好,平江的事我想还是好好和你谈谈,大家把各自责任承担起来,该办的事办了,该提供的发票提供,该还的款还,大家彼此的恩恩怨怨一笔勾销,把精力花在其它项目上。怄气没必要,吵吵闹闹更没必要,你如果不方便,请潘总或律师理顺一下也行”、“程总,你的个性恐怕除了我你是很难跟别人沟通的!你要是这么说他们就更觉得你想跑路甩包袱了;这些很正常的顾虑你不让别人有吗?况且大家确实感觉到你想走人了;要求综合验收不要把屁股让别人来擦很野蛮吗?不要让任何人都可以来盖章,给个委托书之类东西也是维护你的利益很蛮横吗?张三卖了你的房子我给他盖章吗?李四卖了你的商铺也给盖吗?以后还有王总李总来盖,你说都可以给盖吗”、“各自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一下,你做了让步我们也会领情,当然问题能圆满解决,你仍然是最大赢家,你又赚些小钱,又能轻松脱身,也不留后患,而我们现在深陷其中,拆迁真的很难,我们要牺牲比原先多得多,现在二期开工阻力都很大,九号楼花几百万盖完都差不多只够安置,不盖整个小区就成了烂尾盘,现在老百姓一定要按你10年1月20日赔偿标准,难免赛许他们气得不行。所以你不要老觉得自己吃了大亏,真正的是我们吃了大亏,而且是哑巴亏,希望各退一些解决算了”,两条显示收信人为程应璋、发送时间分别显示为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31日,内容分别为“程总新春快乐,我是守波,很多对不起的地方敬请谅解,年过再好好细聊,请发个建行卡号给财务小邹”、“程总好,你平江能呆几天?最好八、九号能在平江,因为他们都回去过清明,得七、八号过来”,两条显示发信人为程应璋、接收时间分别显示为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31日,内容分别为“春节以来身体一直不好,断断续续打点滴近一个月。计划下月初来平江”、“我四月十日必须回南昌,希望您们在四月的五至七号赶到平江,不知可否”。拟证明:一、程应璋同意三人迟延付款且不支付迟延利息;二、三人曾要求程应璋提供相关票据以及接受股权转让款的账号;三、三人多次要求程应璋到平江协商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事宜。程应璋对上述信息在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薛赛许一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短信是从何处提取、是否发出、程应璋是否收到,也无法证明双方就付款、提供发票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应当以合同文本为准。对此,薛赛许一方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称,一审提交的信息材料系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产生,其上显示的日期(2012年9月26日)系拍照保存的时间,其实际发送时间为2011年3月至5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