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胁迫的情形根本不存在,相反,有多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合同的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鸿元公

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胁迫的情形根本不存在,相反,有多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合同的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鸿元公司具有“优势地位”为由武断推定出鸿元公司对博智公司存在胁迫行为的结论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博智公司作为非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根本无权要求撤销或者变更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的合同条款,博智公司不具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的主体资格。(三)退一步讲,即使系争合同条款被撤销或变更,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系争款项也应当由鸿元集团返还给该款项的支付人德仁公司,而不应返还给与该款项的收付毫无关系的博智公司。(四)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条判令“变更《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德仁公司向博智公司支付转让新华人寿百分之九股份及其附属权益的相关款项”是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严重违法。(五)如果博智公司真的是因为受到了胁迫才签订了系争合同,那么一审判决应当判令撤销的是整个系争合同,而不能仅仅认定系争合同的价格约定系博智公司受到了胁迫而为,而价格条款之外的条款约定没有受到胁迫,仅判决撤销或变更价格条款。(六)一审判决判令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就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系争股权的代持关系根本不是本案的焦点,且与博智公司的一审诉请毫无关系、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将此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并对此做出认定和作为裁判依据,既违反了程序,也严重侵害了鸿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八)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条判令“撤销《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属于诉讼突袭和严重的超范围裁判。本案一审期间,法院根本没有就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是否系根据《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项的安排而签署进行过质证,事实上博智公司也从来没有要求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而判决竟然直接认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违反程序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博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首先,鸿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建立在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认为代持协议因违反我国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提交的只是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且该规章也仅是对外资投资比例作了规定,不能证明代持协议是无效的。此外,鸿元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交了保监会关于代持协议效力的答复,但只有复印件,且保监会没有存档,故不能作为认定代持协议的依据。至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代持关系,不仅有协议证明,而且博智公司依约已支付了约定的佣金和代持费用,如果鸿元公司认为代持费用方面有出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也应回归合同的原始状态,鸿元公司不能据此获得巨额利益。博智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胁迫,是为了说明鸿元公司获得7.02亿元不是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鸿元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对于本案一审第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鸿元公司属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一审第三人是知情合谋恶意转移案涉资产。

一审第三人德仁公司述称:系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不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系争合同以及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已得到主管机关保监会的审查批准,应认定有效;系争合同及相关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履行,表明该合同及有关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博智公司并非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相关协议。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及被上诉人博智公司、一审第三人德仁公司均不持异议。上诉人鸿元公司认为博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3、15、17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双方存在付款关系,也可能是基于其他交易关系的付款行为,进而否认收到博智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关费)、顾问费、年费共计153万美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鸿元公司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质疑,二审庭审时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博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华人寿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全国性、股份制保险公司。2000年,保监会批准新华人寿关于增资扩股和修改章程的请示,同意苏黎世保险公司认购该公司新股8000万股,占总股本的10%;国际金融公司认购4800万股,占总股本的6%;明治生命保险公司认购3600万股,占总股本的4.5%;荷兰金融发展公司认购3520万股,占总股本的4.4%;外资股份总额占总股本的24.9%。2006年,经保监会批准,新华人寿的外资股东明治安田生命保险公司(原明治生命保险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华人寿4.5%的股份转让给博智公司,内资股东新产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华人寿9%的股权转让给亚创公司。2011年,经保监会批准,鸿元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华人寿的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同年,经保监会批准,新华人寿注册资本变更为26亿元人民币。增资后,外资股东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比例仍为24.9%。

鸿元公司、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订立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其后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均未包括德仁公司根据博智公司的指示应向镇江康飞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7.56亿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