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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自2009年11月起,鸿元公司就代持股关系与博智公司协商,要求结束代持股关系,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5月25日,鸿元公司通过《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其中“鉴于”第1条载明:鸿元公司名下持有新华

自2009年11月起,鸿元公司就代持股关系与博智公司协商,要求结束代持股关系,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5月25日,鸿元公司通过《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其中“鉴于”第1条载明:鸿元公司名下持有新华人寿9%的股权(计10800万股股份)。此项股权系鸿元公司前身亚创公司的原董事长应宦国苍先生及博智公司之托,于2005年末以亚创公司名义与博智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而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

2010年10月14日,新华人寿召开2010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暨增资方案的议案》,决定公司以每股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全体股东发行股份,股东有权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本次增资发行的股份。10月26日,在前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前一日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股东与新华人寿签订了《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鉴于”第3条:为满足中国监管机构对改善新华人寿保险偿付能力的要求,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各增资方愿意认购公司新增发行的股份,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各增资方新增发行股份并相应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第2.2条:本次新增股份的类别:普通股。本次新增股份的面值:人民币1元。本次新增股份的数量:公司本次新增发行的股份数为14亿股。审议本次增资方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的前一日为股权登记日,于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份的现有股东,均有权认购新增股份。本次新增股份的每股认购价格:人民币10元。各增资方各自认购的新增股份数量: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各增资方可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新增股份。各增资方特此同意认购下表所示数量的新增股份,并支付对应的增资款:亚创公司:认购股数为126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12.6亿元;博智公司认购股数为63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6.3亿元。弃配额度:如果出现任何增资方未在缴款宽限期(如第8.1条第(3)款所定义)届满前足额缴纳增资款以认购其根据本协议第2.2条第(5)款规定的增资额度的情形,但是所有守约增资方实际缴纳的增资款总额达到人民币105亿元(或等额外币)或以上,则本次增资继续进行。该未足额缴款的增资方应被视为放弃认购与其未缴纳增资款金额相对应的增资额度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导致部分守约增资方的持股比例被动超过监管要求(包括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0%或者外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25%),公司以及各增资方确认,涉及被动超限问题的股东,在本次增资实施完成后的12个月内或解决被动超限问题的股份发行完成前或公司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之前(三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没有义务主动减持被动超限股份。如果监管机构要求公司限期解决被动超限问题,或者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增资以提升偿付能力,公司将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方案,发行与弃配额度数量相同的新增股份以解决被动超限问题。如果上述股份发行无法完成或被动超限问题仍无法解决,被动超限股东有权选择不减持被动超限股份。第2.3条:在本协议第5.1条列示的所有缴纳增资款的先决条件均已得到满足或已被有权放弃此等先决条件的每一方所有效放弃之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全部增资方发出加盖公司公章的缴款通知。缴款日,即缴款通知送达日之后的第四(4)个工作日。各增资方应在缴款通知载明的缴款日之前或当日缴纳其各自的增资款至缴款通知载明的增资账户。第4.7条:任一增资方均可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前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和/或其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增资认购权及相关缴款义务),前提是(1)受让方同意全部承继以及履行该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2)转让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的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获得保监会的书面认可;以及(4)该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已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在满足前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前述转让无需取得其他各方事先的同意或者批准。第8.1条:如任一增资方未能按照本增资协议第2.3条的约定在缴款日足额缴纳增资款,将按照本增资协议第7.3条的规定向公司支付罚息。公司及守约增资方在此同意,在本协议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缴款日次日起,给予未如期缴款的增资方三十(30)日的宽限期缴纳增资款及罚息。如果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后相关增资方仍未足额缴纳以上金额,将按照本协议第2.2条第(6)款的规定处理。

同日,新华人寿向各股东发出《缴款通知书》,确定本次增资缴款日为2010年10月29日。

博智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后,欲在认购期限届满前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康飞公司),并自2010年10月22日起向鸿元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其配合进行转让,但鸿元公司不予回应。

2010年11月10日,博智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鸿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9%股权提起仲裁,仲裁案号为hkiac/arb/10150/r08.1。

2010年11月10日,鸿元公司以“新华人寿增资认购款”名义向新华人寿入资人民币4.5亿元,欲自行完成增资认股。

2010年11月15日,鸿元公司以鸿元函(2010)第035号《关于支付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致函博智公司,称因博智公司系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的中国境外公司,不具备受让新华人寿原股东即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的主体资格,故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和有效的代持协议。自鸿元公司作为新华人寿的股东资格获得保监会核准并取得新华人寿股权证后,其多次提出将以等额人民币向博智公司全额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履行其作为合格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本国货币结算的应尽义务,但博智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合格帐号,以致鸿元公司至今无法完成付款。故要求博智公司提供汇款帐号,以供鸿元公司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安排垫付的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