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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11年5月16日,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交割日,协议适当履行,且未发生任何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保证其在协议中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作出时且截止至交割日均是真实、准确

2011年5月16日,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交割日,协议适当履行,且未发生任何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保证其在协议中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作出时且截止至交割日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1、亚创公司于2007年10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鸿元公司。2、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德仁公司。3、鸿元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670万元,其中,欣鸿公司出资人民币14670万元,占51%;昆山花桥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0万元,占49%。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33号商务楼二楼。陈嘉伟于2007—2009年间任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章文青,财务负责人为林霞。该公司2008年、2009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2010年工商登记的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中没有对新华人寿投资持股的记载。4、欣鸿公司于2005年7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60万元,注册地址虚拟,经营地址与鸿元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陈少鸣、林霞。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5、宏邦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晶,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林霞、陈少鸣。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6、昊盛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虚拟,经营地址与鸿元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陈少鸣、林霞。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7、俞立珍与陈嘉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所涉目标公司新华人寿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属于该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博智公司系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股份转让时所涉目标公司新华人寿系有外资股东持股24.9%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新华人寿股份关系及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等代持股协议,就鸿元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本案讼争的新华人寿9%股份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确定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鸿元公司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股份;博智公司向原股东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该股份转让价款,并依约向鸿元公司支付了代持股费用;鸿元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在其名下的新华人寿9%股权系与博智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而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德仁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其订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时已知晓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涉案股份存在代持股关系均予认可,该院予以认定。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就涉案9%股份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

(三)关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效力问题。鸿元公司利用自己名义股东及新华人寿增资时限要求的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使鸿元公司在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权益,有悖诚信、公平原则,博智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撤销。理由如下:

1、鸿元公司具有迫使博智公司签署有关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的优势地位。首先,按照《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博智公司可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前转让其所有的新华人寿股份和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股东权利、义务,而代持股权的任何变动均需作为名义股东的鸿元公司履行《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项下的配合、协助义务才能完成。鸿元公司利用自己系新华人寿名义股东,在博智公司所有意志均需以鸿元公司的外在意思表示为要件的前提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受托义务,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让渡本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其次,按照《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新华人寿增资缴款的宽限日为2010年11月29日,过期则股东丧失供股权及相关权益。鸿元公司利用博智公司如不能在增资缴款宽限截止日前完成股份及包括增资认购权在内的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权利转让,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不利情形,不履行受托义务,迫使博智公司在缴款宽限日即将届满的压力下签署损害自身利益的有关付款条款。2、鸿元公司具有利用其名义股东的优势地位不履行受托义务的主观恶意并已付诸行动。据已查明的事实,鸿元公司从对博智公司指示其将代持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的要求不予配合、明确向博智公司表示其欲占有代持股权、未经博智公司同意自行向新华人寿缴付增资认购款等一系列行为,均能表明鸿元公司侵占代持股份的主观故意凸显并已采取行动。3、鸿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博智公司相信,如果鸿元公司占有代持股权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要利用其名义股东的优势地位自行认购增资股权,使博智公司面临增资权益损失、9%股权被摊薄,甚至被代持股份全数丧失的巨额财产损失风险,从而使博智公司产生将丧失全部出资及相关权益的恐惧心理,进而被迫作出违背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4、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鸿元公司代持股应获得的报酬并已经实际给付。鸿元公司受托代表博智公司持有涉案股份,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获得本应属于实际权利人博智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收益,《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将本属于博智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分割给鸿元公司,既违背了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显失公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