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由于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为弘达公司和华鹏公司之间关于涉案项目转让的最终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于2002年8月2日、2002年8月15分别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渤海公司与弘达公司、华鹏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为准。一审判决以上述协议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内容前后矛盾、约定不明为理由,认定转让价款应以弘达公司为取得和开发涉案项目而实际支出的款项为准,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由于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为弘达公司和华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华鹏公司受让涉案项目权益的对价为支付2366万元并清偿弘达公司外欠工程款4829020元。弘达公司主张华鹏公司应当返还涉案项目的投资及收益共计7599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华鹏公司、王玉珍、张琳等要求继续履行2005年12月8日《协议书》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二审诉讼中双方都认可,包括向第三方清偿弘达公司的工程欠款在内,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2258357.8元,故华鹏公司应向弘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转让价款为6230662.2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转让价款2366万元应于涉案工程竣工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9日竣工,故华鹏公司应自该日起计算尚欠转让款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十五日内向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转让价款6230662.20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6230662.20元转让价款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10元,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365元,由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64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010元,由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47.50元,由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33.40元(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80347.73元,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25585.67元),由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