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转让价款约定不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且转让价款结算后,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华鹏公司关于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华鹏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华鹏公司相关资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反诉请求不属反诉事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0)辽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给付转让价款14537642.20元;二、华鹏公司自2008年1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弘达公司给付14537642.20元转让价款的利息;三、驳回弘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鹏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1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华鹏公司负担95005元,由弘达公司负担95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10元,由华鹏公司负担。 华鹏公司、王玉珍、张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弘达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在项目上的投入和收益”,该请求与法院释明的转让合同关系仍然不符,其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并无改变。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华鹏公司和王玉珍关于‘转让关系’的主张应予认定”,则应驳回弘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基于弘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给付转让价款的判决没有依据。弘达公司在诉讼中从未主张“给付转让价款”的请求,一审判决关于“转让价款”的认定和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三、一审以弘达公司为取得和开发涉案项目而实际支出的价款确定转让价款是错误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是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这三份合同中关于双方转让价款的约定均是2366万元及弘达公司的前期工程投入,并无任何矛盾。渤海公司、弘达公司、华鹏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三方《合同书》仅是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取得了渤海公司同意的证据,该协议约定的838万元的转让价格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以此协议否定双方转让价格的约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否定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由弘达公司打印并加盖其印鉴后送给华鹏公司盖章的,该协议书是否同一批次纸张、是否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华鹏公司无从知晓。该协议及附件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往来修改,即便存在纸张批号及打印机的问题也属正常,并不构成形式要件瑕疵。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书内容与华鹏公司和弘达公司先前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唯一新增的附件的真实性也得到弘达公司的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五、一审判令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给付利息是错误的。双方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最终《协议书》被一审法院以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为由予以否定,但又引用该协议约定结算时间为依据,认定弘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自相矛盾。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审判决关于转让价款的认定正确,华鹏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责任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六、一审判决认定华鹏公司应向弘达公司支付的转让总价款3679.6万元依据不足,存在错误。首先,弘达公司有证据显示其向渤海公司的支出仅有500万元的大配套费和22070641.06元转让费,而剩余的所谓债务抵顶证据不足。其次,即便如一审判决确认的“转让价款应以弘达公司为取得和开发本案争议项目而实际支出的价款来确定”也仅应包含向渤海公司支付的款项和前期工程上投入659.6万元。而所谓“另有20万元其他投入”按弘达公司主张是其与王玉珍之间的往来款,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对诉争项目的投入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华鹏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弘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王玉珍奖金850万元事项未查清, 119.3万元均应为前期投入,华鹏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代弘达公司支付前期工程设计费45万元与事实不符,弘达公司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给付金州四建100万未予审查,刘伟、丁玲向王玉珍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但王玉珍并未向弘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建设项目不能返还的责任在华鹏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8日刘仁训与王玉珍签订的协议书为委托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对弘达公司的投入和应得收益计算有误。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华鹏公司提交了有弘达公司办公室主任许妍娇、党支部书记尹瑾莉签名的书面声明”,该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弘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鹏公司等承担。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5年12月22日、12月28日,王玉珍向刘仁训共支付607万元,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8年4月9日向刘仁训的询问笔录,刘仁训承认该笔款项的来源是:“王玉珍在接受‘民生小区2号楼’项目之后,曾将这块地卖给一个姓朱的人,他当时告诉我对方要先给800万。在这一年(具体年份我记不清了)年末,资产公司与银行等单位向我公司催要贷款,我到医院找到当时正在医院照顾母亲的王玉珍,向她要钱还贷款,她答应给公司一部分卖地款,但当时并未约定数额。”刘仁训并陈述,该笔款项后经刘仁训指示弘达公司出纳员提现后入账。 本院二审过程中,经当事人质证,除下列事实外,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