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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珍、张琳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弘达公司一审中主张该《协议书》是华鹏公司拼凑形成的。本案一审期间,经弘达公司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德恒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协议书》1、2、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2、《协议

弘达公司一审中主张该《协议书》是华鹏公司拼凑形成的。本案一审期间,经弘达公司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德恒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协议书》1、2、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2、《协议书》1、2页用纸不是同一批次纸张;3、《协议书》内容打印字迹打印时间无法确定;4、《协议书》公章印文盖印时间无法确定。

一审中华鹏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共3页,其中1、2页是协议主文,第3页是附件2《民生街2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3页文件中,附件2单独形成在先,是弘达公司编制的,因此与协议主文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附件1弘达公司根本没有编制,始终未向华鹏公司提供,因此华鹏公司无法提交。1、2页协议主文是由华鹏公司起草的,起草后交给弘达公司修改、盖章,弘达公司修改盖章后又返给华鹏公司盖章,因此,1、2页用纸不是同一批次纸张是由弘达公司造成的,华鹏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华鹏公司同时主张,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支付的转让费和替弘达公司偿还的外欠工程款均发生在该《协议书》之后,可以印证该协议的效力。

弘达公司认可附件2《民生街2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是由其单独编制的,但不认可协议主文曾经其修改。

关于民生小区2号楼项目的建设开发手续:

华鹏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取得民生小区2号楼《建设项目结转通知书》,2006年4月5日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5月8日取得该项目(傲海七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5月23日取得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关于民生小区2号楼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8年11月5日,渤海公司与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18391.7平方米(该宗地由4块土地构成,其中A4771.00、B6760.50、C4022.90、D2837.30平方米),出让金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出让金总额为469万元。渤海公司欠交土地出让金369万元。

1999年7月6日,渤海公司取得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西6760.5平方米住宅用地(宗地出让合同中的B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编号为大国用(1999)字第01033号。2005年8月4日,该土地扣除大连邮电公寓用地面积后,剩余3543.8平方米住宅用地变更登记到华鹏公司名下,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大国用(2005)字第01085号。

2006年7月,因规划调整,华鹏公司在原3543.8平方米住宅用地基础上又经出让取得658.9平方米相邻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9月2日,华鹏公司重新办理了大国用(2006)字第01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上述两块土地之和即4202.7平方米,同时补缴了两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199.41万元,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原3543.8平方米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期限为准。华鹏公司称,原渤海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69万元是以18391.7平方米宗地面积为基础计算的,由于华鹏公司仅取得了其中的3543.8平方米,故其补缴的199.41万元土地出让金同时解决了原渤海公司3543.8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欠缴问题和新增658.9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缴付问题。

2007年7月26日,因规划增加3311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和827平方米半地下车库,华鹏公司又补交土地出让金48.5万元,并重新办理了大国用(2007)字第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仍为4202.7平方米。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

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双方未能按约办理2366万元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按照双方约定,华鹏公司应对弘达公司承担2366万元的债务,并负责偿还弘达公司的前期工程投入。

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于2004年2月16日确认,弘达公司建设完成的前期工程的鉴定价值为639.86万元。该鉴定值扣除了3%的成新因素,扣除前,该鉴定值应为659.6万元(含设计费230371元)。

弘达公司诉讼中提交了14张付款票据,据以证明弘达公司为履行刘仁训与王玉珍之间的协议约定,向王玉珍和华鹏公司先后付款119.3万元。经查,上述14张票据中,3张为专用收款收据,1张为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张为借据,其中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8.3万元与一张专用收款收据记载的8.3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故14张票据记载了13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19.3万元。其中12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12月28日,1张发生于2005年6月13日。3张专用收款收据中,发生于2005年6月13日的15万元的收款单位为华鹏公司,另2张的收款人为王玉珍,但加盖有华鹏公司财务专用章;8.3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有王玉珍签名,用途为“往来、解封”;10张借据中,7张有王玉珍签名,3张由张立军(当时为王玉珍司机)代王玉珍签名,其中发生于2003年12月23日的8.5万元标明为评估费,发生于2004年9月16日的50万元标明为附加消防原民生小区工程款解封款,发生于2004年7月30日的2万元标明为老徐工资,发生于2004年4月9日的19万元标明为付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19.3万元款项中,凭证标注为解封款和评估费的66.8万元、标注为老徐工资的2万元以及刘仁训、王玉珍之间的个人借款11.5万元不能视为弘达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资金投入;标注为设计费的19万元虽可视为弘达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资金投入,但已包含在前期工程鉴定值659.6万元中,不应另行计算;标注为往来款的20万元应可视为弘达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资金投入。

由弘达公司制作的《民生街2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记载,弘达公司前期工程外欠款共12笔,合计金额4829020元(含欠金州四建工程款)。华鹏公司代弘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1516055元(不含金州四建工程款)。此外, 华鹏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代弘达公司支付前期工程设计费45万元;于2005年12月22日和28日分两笔向弘达公司支付转让费607万元;于2006年5月16日、6月1日代弘达公司偿还于斌礼前期工程借款及利息40万元;于2006年6月12日向弘达公司出借款项9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向弘达公司支付往来款60万元;于2007年7月20日代弘达公司给付金州四建前期工程款3822302.80元。以上各项合计,华鹏公司已向弘达公司付款13758357.80元。加上弘达公司、华鹏公司、王玉珍2002年12月10日三方协议约定转承的850万元奖金,华鹏公司共向弘达公司付款22258357.80元。

关于华鹏公司的股权变更:

华鹏公司系由弘达公司的原下属企业大连振兴房屋开发公司二分公司于2001年改制而来,改制后的华鹏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弘达公司出资720万元,持股90%;吴忠波出资80万元,持股10%。

2001年4月5日至2001年5月22日,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仁训。2002年8月7日,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玉珍(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8月2日签定了转让协议,8月15日签定了转让补充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