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判决认定,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书》后,弘达公司分三笔向渤海公司全额付清了转让价款3000万元,即500万元大配套费、22070641.06元转让费和近300万元的债务抵销。各方当事人就弘达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22070641.06元转让费及500万元大配套费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就剩余款项的支付,弘达公司主张是其与渤海公司通过口头约定债务抵顶的方式结清了转让费余额,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华鹏公司、王玉珍、张琳、刘伟及丁玲(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一方)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2、弘达公司主张,2004年12月22日华鹏公司给弘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真实的,应作为认定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华鹏公司一方则主张,华鹏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保证书》,该《保证书》是虚假的。 3、华鹏公司主张2005年12月8日与弘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弘达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是虚假的。 基于上述事实争点,弘达公司主张,应当以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以及2005年5月8日刘仁训与王玉珍签订的《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华鹏公司一方应返还弘达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投入及收益共计7599万元。华鹏公司则主张,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是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2日、2002年8月15日以及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按照此三份协议的约定,弘达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华鹏公司仅应依照约定向华鹏公司支付2366万元的转让款及替代弘达公司清偿其对第三方的工程款4289020元。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及庭审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应当以2005年12月8日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因在于,第一,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弘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第1、2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的事实说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华鹏公司主张第1、2页的协议主文是由华鹏公司起草后交给弘达公司修改、盖章,弘达公司修改盖章后又返还给华鹏公司盖章,因此,第1、2页用纸不是同一批次是由弘达公司造成的。本院认为,《协议书》第1、2页用纸非同一批次的原因可能有很多,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协议书》就是华鹏公司伪造的。 第二,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弘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书》附件《民生街2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与《协议书》第1、2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华鹏公司则主张,《民生街2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是由弘达公司编制且形成于《协议书》之前。本院认为,华鹏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弘达公司主张,根据华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华鹏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华鹏公司自认其自成立时至2006年3月6日所使用的印章编号为2102020048020,之后至2007年所使用的印章为无编号印章,2007年至今所使用的印章编号为2102020072378。而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华鹏公司的印章为无编号印章,华鹏公司2006年才启用的印章加盖在2005年的协议上,显然表明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华鹏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是由华鹏公司起草后交由弘达公司修改,弘达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但一直到2006年春节之后才返还给华鹏公司,此时华鹏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印章已经是无编号的印章,华鹏公司于2006年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本院认为,华鹏公司在载明2005年的合同上加盖其2006年才启用的印章,只能说明,华鹏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是在2006年而非2005年,不能以此证明该《协议书》是伪造的。 第四,对华鹏公司提供的其依据《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定替代弘达公司向第三方清偿债务的发票等证据,弘达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对华鹏公司向第三方清偿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但认可华鹏公司向第三方清偿的事实,同时主张华鹏公司为主动清偿,并非弘达公司要求,双方之间也未有相应的约定。从常理来看,华鹏公司主动替弘达公司清偿债务的可能性较小,华鹏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与《协议书》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 第五,从刘仁训于2008年4月9日向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陈述内容来看,首先,刘仁训承认王玉珍向弘达公司给付过卖地款,其次,从当事人分别主张的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来看,约定王玉珍或华鹏公司负有向弘达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的协议有2002年8月2日、2002年8月15日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而弘达公司主张的2004年12月22日华鹏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和2005年5月8日刘仁训与王玉珍签订的《协议书》都未约定华鹏公司或王玉珍有向弘达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相反,2005年12月8日刘仁训与王玉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仁训有向王玉珍支付款项的义务。尤其是,王玉珍向弘达公司支付607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发生在弘达公司所主张的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2004年12月22日的《保证书》之后,也在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之后。如果双方签订了《保证书》而未签订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则刘仁训要求王玉珍支付款项、王玉珍向弘达公司支付607万元的事实就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刘仁训、王玉珍的上述行为也与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背道而驰,这也说明,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弘达公司所主张的应以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则刘仁训、王玉珍的上述行为也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王玉珍向弘达公司支付607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第六,弘达公司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04年12月22日华鹏公司给弘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但华鹏公司则主张该《保证书》为虚假的。本院认为,首先,从华鹏公司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来看,华鹏公司即自成立时起并未登记注册过《保证书》上加盖的编号为2102002110134的印章。其次,即使《保证书》上华鹏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且为华鹏公司所签盖,由于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在《保证书》之后,且《协议书》的内容与《保证书》存在根本不同,因此,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即《协议书》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