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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二、关于本案所涉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依据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玥宝公司自愿为其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日在锦兴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

二、关于本案所涉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依据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玥宝公司自愿为其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日在锦兴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333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玥宝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合同,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所涉债权本金余额合计8250万元,依担保范围的约定,玥宝公司在最高限额10333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抵押物的价值需与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并没有禁止抵押物价值超出主债权数额。相反,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充分实现抵押物的价值,或者在实现抵押权时,主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主债权的价值部分,归属于抵押人。因此,即使本案抵押物价值超出了债务总额,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玥宝公司关于高抵少贷、应解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锦兴支行应否赔偿玥宝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做出的《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重点行业结构调整重大装备本地化国债专项项目申报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债备选项目申报需上报的材料包括省级以上银行贷款意向书、自筹资金相关证明。2004年4月1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该函明确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报于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由上述事实可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的目的,是用于玥宝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省农行承诺函》仅载明了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就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作为条件。2005年11月23日,农总行向省农行下发了农银复〔2005〕1692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因此,锦兴支行因农总行未批准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在前述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于该部分贷款的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农业银行总行的批准,因此,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当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的风险。而且,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辽宁省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总投资17134万元(含外汇378万元)。从上述复函内容可知,9000万元贷款只占玥宝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的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要玥宝公司自筹资金。即使农业银行发放了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但如果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也难以正常生产。况且,本案中,尽管9000万元项目贷款没有发放,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锦兴支行另外以发放商业贷款8000多万元的方式给予玥宝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综上,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玥宝公司在明知存在9000万元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仍然投入资金进行国债项目的生产,锦兴支行已以发放8000多万元商业贷款的方式给予其一定的资金支持,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最终停产,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玥宝公司诉请的项目停产损失,锦兴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于利息差损失57.38万元部分,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属于违约,且即使该借款合同有效成立,但根据锦兴支行向锦州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玥宝公司仍应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收取利率,而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商业贷款按照上浮利率收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玥宝公司利益,因此,玥宝公司诉请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玥宝公司诉请赔偿的在建工程停建的固定资产和抵押物价值损失2362万元、因土地闲置所背负的土地使用税损失769.5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424万元部分,由于其并非是因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锦兴支行赔偿上述损失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及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