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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最后,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为2007

最后,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3日,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0333万元。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08年8月,该合同项下共计发生五笔借款本金合计8250万元,故玥宝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保证的债权为8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该全部债务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双方约定的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非玥宝公司主张的只发放了1500万元。8250万元的借款本金,加之其利息,以及该全部债务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对于最高限额10333万元,不存在高抵少贷的问题。因此,玥宝公司所主张的高抵少贷、应解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07年12月7日签订,玥宝公司除偿还了102200元外,对其他到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均未予以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锦兴支行在最高额为10333万元限额内,对玥宝公司上述债务有权就玥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至于玥宝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故对该相关问题,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二、锦兴支行对玥宝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333万元限额内,就玥宝公司提供的座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东侧的190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合计41158.27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锦兴支行给付玥宝公司3188.9万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锦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玥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1767.6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83297.50元,合计790065.11元。其中553045.11元由玥宝公司负担;237020元由锦兴支行负担。

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兴支行上诉称:一、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原审法院没有保护我行的贷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我行与玥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玥宝公司在我行处取得贷款时就已明确贷款利率,玥宝公司在取得贷款时未对利率提出异议。在贷款使用期间,我行曾多次向玥宝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玥宝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说明玥宝公司对于利率是认可的,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显系不公之处。相反,玥宝公司是该笔贷款的直接使用者和受益者,在使用完我行的贷款后再以利率过高为由不承担利息,对我行不公。2、原审法院认定玥宝公司申请抵债的事实缺乏证据。我行认为该《关于玥宝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报告书》上既没有签章,玥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的来源,该证据材料不应取信。并且该报告中也并没有我行收到玥宝公司要求用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我行收到了玥宝公司递交的意见书、却怠于行使抵押权的结论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我行贷款到期后怠于行使抵押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玥宝公司提出曾要求以抵押物直接替代偿还金钱义务,该要求也无合同依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我行有权拒绝,不存在加大玥宝公司义务的故意。4、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依合同的有效性、债权的合法性产生的,是财产供他人用益的对价。银行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是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原审法院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却不保护我行的利息,是对孳息法律性质理解错误,同时也造成国有金融资产的流失。二、针对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锦兴支行支付玥宝公司3188.9万元”的内容,原审判决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1、原审法院对于我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从两份承诺函内容看,我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第二份承诺函中明确规定:“该笔贷款必须按我行贷款审批程序审批,落实我行认可的贷款条件。该笔贷款的有权审批行为农总行。”而且“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此处明确“决定是否贷款”,而不是约定必须给予贷款。说明该承诺函约定以农总行审批为生效要件,后农总行对该项目没有审批,该承诺函所附的条件没有实现,因此我行决定不予贷款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违约行为。2、玥宝公司的250万片复合建筑墙板生产项目停建与我行没有对其发放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行没有向其发放项目贷款,但我行对该公司同样进行了额度相当的信贷支持,双方已认可我行累计对玥宝公司给予流动资金贷款8250万元,玥宝公司主张因我行未向其发放贷款致使该项目流产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后期该公司的项目停建与我行没有发放9000万项目贷款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而且玥宝公司也根本未提供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任何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玥宝公司损失3188.9万元属于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1)我行与玥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规定,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行无不当之处。(2)在建工程损失2362万元,既无该资产原始取得价值的相关证据,其损失率也无相关确定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769.52万元闲置土地使用税。土地闲置既非我行原因造成,玥宝公司也未提供缴纳闲置土地使用税数额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缴纳,原审法院判决我行承担上述相关费用,既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也无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于玥宝公司反诉我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玥宝公司2008年6月29日提供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的内容可以断定,玥宝公司最迟已于2008年6月29日知晓了所谓农行未给其贷款所造成损失的事实,但玥宝公司却于2011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上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玥宝公司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有效法律依据,存在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行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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