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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锦州市计委《关于呈报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请示》(锦计发〔2004〕5号)、辽宁省计委《关于呈报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辽计发〔2004〕72号)、市农行《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复合建筑墙板生产线项目〉贷款承诺函》(锦农银发〔2004〕8号)、省农行《关于同意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50万片GRSI轻体保温墙板项目给予贷款支持的承诺函》、《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请编报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国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4〕1488号)、《锦州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锦州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发改办工业〔2005〕884号)、农总行《关于对辽宁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的批复》(农银复〔2005〕1692号)、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辽财指经〔2006〕84号)和《关于下达2006年国债专项资金转贷计划的通知》(辽财经〔2006〕134号)、市农行《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新型墙板项目贷款及增加授信9000万元的请示》(锦农银发〔2006〕108号)、锦兴支行《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4000万元贷款增量及增信的请示》(兴农银发〔2007〕000号)、辽宁省经济委员会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财政贴息计划(第三批)的通知》(辽经投资〔2006〕207号)、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拨付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落债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农行“转账支票存根”、农行“收贷凭证”、《关于在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24企业设立辽宁民营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的通知》(辽人〔2005〕198号)、《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合作转让协议(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新型轻体保温PUR复合墙板供应采购意向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新型轻体保温PUR复合墙板供应采购合同》、《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

因玥宝公司未偿还款项,2011年2月11日,锦兴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玥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2397797.25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月20日利息金额为29595725.69元);2、该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玥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6日,玥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锦兴支行赔偿因违反承诺拒绝发放贷款给该公司造成的被迫转为贷款的1713万元国债贴息资金、因在建工程停建的固定资产和抵押物价值损失2362万元、因土地闲置所背负的土地使用税769.52万元、已拨入的国债贴息资金170万元、利息差损失57.38万元及该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1424万元,共计6495.9万元损失;2、判令解除双方的抵押合同,返还多于贷款的抵押物并赔偿占用大量抵押资产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锦兴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反诉原告玥宝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承诺函系市农行及省农行出具,均非锦兴支行出具,但因农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体制,只有总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他分行、支行均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经总行授权行使相应权利并参加诉讼,而承债的最终责任主体为农总行。反诉原告不论是向锦兴支行提起反诉还是向市农行或省农行提起反诉,其意义均无区别。又因反诉原告玥宝公司所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有牵连,而本案锦兴支行对主体问题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诉请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其次,由于省农行出具《承诺函》后,国家发改委将玥宝公司建设年产250万片(360万平方米)建筑墙板生产线项目正式列入国家发改委第二批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国债专项,同意给予该项目补贴政策。随后,国债专项贴息资金1713万元拨付到位。因此,农行出具的《承诺函》并非意向书。锦兴支行以农总行未予以批准为由拒绝提供贷款,系锦兴支行违约。玥宝公司在其墙板项目被国家发改委正式立项后,其对该项目投入了建设,后因农行拒绝贷款其项目建设被迫停工。因此,农行拒绝贷款导致项目流产并造成玥宝公司多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玥宝公司所主张的锦兴支行应对违背承诺函及高抵少贷等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反诉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玥宝公司关于锦兴支行应对违背承诺给其造成的贷款利率上浮利息差57.38万元、在建工程抵押物价值损失2362万元、闲置土地使用税769.52万元等合计3188.9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再次,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该五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了30%,属高息贷款。而该贷款合同的签订系基于原告违背《承诺函》拒绝发放政策性贷款的情况下玥宝公司出于无奈而签订的。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玥宝公司承担高息,对玥宝公司显系不公。同时,贷款发放后,玥宝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递交了《关于玥宝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请求原告尽快以抵押物清偿其所欠贷款。对此,锦兴支行虽否认,但于该年的7月2日锦兴支行向市分行提交《关于玥宝公司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的事实能够证明其收到了玥宝公司递交的意见书,其已明确清楚玥宝公司存在的贷款风险及玥宝公司要求尽快清偿欠款的意愿,但其直到2011年2月才提起诉讼,存在加大债务人承债义务的故意。因此,玥宝公司当且仅当对所欠借款本金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所欠借款的利息和罚息部分不应予以清偿,该部分损失应由锦兴支行自行承担,对玥宝公司的该相关抗辩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