玥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锦兴支行所主张的2008年6月29日后利息和罚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1、当事人双方为商业贷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均是在锦兴支行违反其墙板国债项目9000万元贷款承诺,玥宝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开始对墙板项目进行建设且急需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迫于资金压力被迫签订的。玥宝公司并非自愿承担如此高额的利息。2、玥宝公司在2008年6月29日前并不拖欠利息,但此时,玥宝公司再无力偿还锦兴支行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基于当时抵押物状态良好,足以抵偿锦兴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玥宝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向锦兴支行上报《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锦兴支行贷款本息的意见》,要求锦兴支行用抵押物偿还贷款,同时也减轻玥宝公司还贷压力。对此,锦兴支行也相应向上级银行做出了《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风险预警报告》。但此后,锦兴支行基于自身收取高额利息之利益考虑,仍然怠于实现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锦兴支行存在加大债务人承债义务的故意是正确的。故此,本债权自2008年6月29日后的债权利息2959万元不应由玥宝公司承担。二、锦兴支行违反贷款承诺,应对玥宝公司的3188.9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锦兴支行违反承诺函之承诺,拒绝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正确。2、玥宝公司的国债项目停建与锦兴支行拒绝发放9000万元贷款有直接因果关系,项目停建系锦兴支行违约造成,锦兴支行所述8250万元贷款系额度相当的信贷支持,与事实不符。首先,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承诺函前,已在锦州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有1500万元贷款,锦兴支行为争取该项目贷款由其进行,让玥宝公司在其行开立基本账户,锦兴支行出具承诺函后,先行放贷1500万元,用于玥宝公司偿还锦州商业银行的贷款,并转移基本账户至锦兴支行。其次,在8250万元贷款过程中,锦兴支行提出让玥宝公司背负凤冠公司陈欠锦兴支行多年债务的条件,为玥宝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用于偿还凤冠公司的债务。再次,锦兴支行所发放的8250万元贷款,锦兴支行为达到高额利益且在玥宝公司无任何不良记录的情况下,贷款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而玥宝公司的贷款均用于基本建设,并未产生利益,玥宝公司无奈只能用新发放贷款偿还高额利息,从2004年至2008年,玥宝公司用8250万元贷款中1700余万元偿还锦兴支行高额利息。再有,锦兴支行承诺的9000万元贷款为国债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贷款利息低,且国家给予贴息补贴,无利息负担,而且贷款期限为5年以上,足以缓解玥宝公司的资金压力,贷款如到位,可以足额用于项目建设,从而使项目尽快完工,产生效益。锦兴支行所发放的8250万元贷款均是流动资金的商业贷款,利率高、期限短,根本无法与固定资金贷款相比拟。 3、原审法院认定玥宝公司损失3188.9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锦兴支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因锦兴支行违约,玥宝公司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差损失应由锦兴支行承担。其次,因锦兴支行违反贷款承诺,造成玥宝公司的国债项目停建,致使在建工程未能完工,而在建工程均为钢铁结构,因长期风吹雨淋,时至今日,已无法再利用,直接造成该固定资产、抵押物价值的损失。2006年4月,锦兴支行要求玥宝公司用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为此,经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玥宝公司土地及在建工程评估,玥宝公司在建工程价值为7872.3万元,玥宝公司按该价值的30%要求在建工程的损失并无不当。再次,因锦兴支行违约,致使国债项目被迫停建,也因此造成玥宝公司的土地长期闲置,无法实际使用,反而背负多年土地使用税769.52万元,该损失应由锦兴支行承担。4、原审法院对于玥宝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正确。玥宝公司就锦兴支行的贷款承诺、贷款抵押等事实,双方一致在协商,对于锦兴支行违反承诺所造成的损失一直在谈,以期共同处置抵押物,减少双方的损失,直至锦兴支行单方面提起诉讼,造成对玥宝公司权利的侵犯。玥宝公司基于锦兴支行的本诉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玥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为保证8250万元的借款而由双方自愿签订的,认定事实错误,锦兴支行应赔偿玥宝公司长期占有抵押物的损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初形成时间是2004年3月。农业银行出具承诺函后要求玥宝公司用土地抵押,禁止玥宝公司用土地办理其他抵押手续。后农业银行在玥宝公司墙板项目获得国家批准后,拒不发放国债项目贷款,玥宝公司被迫接受锦兴支行的高息商业贷款,但当时商业贷款所采用的均是保证担保,并非用涉案土地作为抵押,玥宝公司的土地抵押物被锦兴支行长期无偿占有,直至2007年12月。2007年12月,锦兴支行将原用于墙板项目的最高额抵押土地强行挪用于商业贷款,强迫玥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承诺贷款最高额为10330万元,而玥宝公司当时土地市值已达17000万元。锦兴支行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并未向我公司发放新的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欺诈、胁迫情况下违背意愿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锦兴支行从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违反贷款承诺不予发放贷款,在此情况下,又不同意解除抵押的土地,无偿占有抵押土地,锦兴支行的上述行为致使玥宝公司丧失了向其他银行贷款的机会,最终导致玥宝公司的国债项目流产。后期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非玥宝公司自愿且存在超额抵押,高抵少贷情形。因此,锦兴支行应赔偿因长期占有玥宝公司抵押物的损失(该损失应以抵押土地价值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驳回玥宝公司的此项诉求,据此判决锦兴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除支持了玥宝公司利息差损失、抵押物折旧损失、土地使用税损失外,对于玥宝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以“玥宝公司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相关反诉请求”为由不予审理错误。玥宝公司在反诉中已明确,因锦兴支行违反承诺,要求锦兴支行赔偿损失包含国债贴息资金1713万元及技改项目贴息资金170万元损失、利息差损失57.38万元、抵押物折旧损失2362万元、土地使用税损失769.5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424万元及锦兴支行无偿占有抵押物损失的反诉请求。首先,由于锦兴支行拒不履行其承诺,致使国债项目被迫流产,导致国债贴息资金1713万元必须承担偿还义务,该部分损失1713万元应该由锦兴支行承担。同样,因锦兴支行违反大口径管材技改项目的4000万元贷款承诺,并违反技改贴息170万元专款专用的规定,将该部分资金强行划转支付贷款利息,170万元贴息资金被占用。上述损失因锦兴支行违反承诺必然产生。其次,由于锦兴支行拒不履行其承诺,致使国债墙板项目及大口径技改项目流产,锦兴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赔偿损失包含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玥宝公司提供的项目可研报告中已明确了项目的可得利益,锦兴支行对于该报告是明知的,且正是报告中的可得利益促使其提出合作并作出承诺。因此,玥宝公司要求锦兴支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可以由锦兴支行预见的,该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将第三判项依法变更为锦兴支行赔偿玥宝公司经济损失6495.9万元;2、改判解除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支持玥宝公司要求锦兴支行赔偿占有抵押物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兴支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