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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锦兴支行答辩称:一、玥宝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提出的据以解除合同

锦兴支行答辩称:一、玥宝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提出的据以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仅与合同解除无任何联系,并且本身也与事实不符。其一,被答辩人所谓“上诉人的土地抵押物被被上诉人长期无偿占有”的说法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在法律上占有过案涉抵押不动产。其二,双方之间不存在“高抵少贷”的情形。一方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一定限度内的债权设定担保,并未要求贷款额达到某一数额,根本谈不上所谓的“高抵少贷“。另一方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担保额是10333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8月3日,在此期间,答辩人向答辩人累计放款本金达八千余万,本息总额早已超过最高担保额。其三,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强迫被答辩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1、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中的损失客观上不存在。1713万国债贴息资金中的571万是地方政府转贷中央政府的资金,按规定,即使项目顺利完成,被答辩人也应当偿还。1713万国债贴息资金中的1142万元中央预算内资金,被答辩人是否确定要偿还给国家财政,以及是否已经偿还给国家财政,是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就双方举证情况来看,无法得出1142万元中央预算内资金需要偿还的结论。大口径管材项下170万元财政贴息资金,被答辩人用来偿还了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这些利息依法当还不存在所谓损失问题,就此主张损失,是否认银行利息的合法性。案涉墙板项目和大口径管材项目的可得利益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事实。可研报告预测的收益与法律上的可得利益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2、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且答辩人的行为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是没有依据的。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04年2月,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作出的《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重点行业结构调整重大装备本地化国债专项项目申报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债备选项目申报需上报的材料包括省级以上银行贷款意向书、自筹资金相关证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辽宁省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总投资17134万元(含外汇378万元)。

2004年11月25日,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对玥宝公司贷款9000万元,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是年息6.12%,该行拟执行的利率是对其上浮30%,年息7.965%。

2008年7月2日,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载明,该行会同市农行业务处于6月27日周五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周日紧急约见该企业法人代表,该企业将来只能处置抵押物才能偿还全部贷款,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原审法院2011年6月23日进行质证的质证笔录载明,尽管锦兴支行不认可其收到玥宝公司《关于玥宝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但其认可《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是其内部做出的风险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关于玥宝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锦兴支行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以及利息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所涉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三、关于锦兴支行应否赔偿玥宝公司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玥宝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锦兴支行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以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因此,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如前所述,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表明,即使发放本案所涉国债贴息项目贷款9000万元,锦兴支行也拟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的标准计收利息,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收取。因此,锦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合同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且,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故玥宝公司并非因为不发放项目贷款造成额外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系属于玥宝公司因锦兴支行违约而承担的高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在本案所涉8250万元贷款到期前,玥宝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向锦兴支行递交了《关于玥宝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同年7月2日,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载明,该行会同市行业务处于6月27日(周五)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周日紧急约见该企业法人代表,该企业将来只能处置抵押物才能偿还全部贷款,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在原审庭审中,锦兴支行认可该风险预警报告的真实性。通过风险预警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锦兴支行知晓玥宝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玥宝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锦兴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锦兴支行在上述款项到期之前,已经认识到玥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的风险,根据玥宝公司的请求,其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玥宝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1年2月才诉请玥宝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玥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换言之,锦兴支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玥宝公司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玥宝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综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本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玥宝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