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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三)关于融港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补偿金等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由于案涉《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等的约定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融港侨公司基于双方所签《

(三)关于融港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补偿金等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由于案涉《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等的约定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融港侨公司基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主张按照工程总价款2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何看待双方在后续2008年3月和2008年8月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2009年3月《承诺书》中关于400万元违约金约定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天山实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长,故双方后续又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其中约定了补偿款、违约金等内容。但无论是垫资款利息损失,还是违约金,这些事后单独签订的协议均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产生,核心内容都是源于融港侨公司与天山实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在当事人之间缔结了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如何终究取决于最初的合同关系。既然《施工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意味着在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工程利润等约定均无法得到支持,亦即,融港侨公司只能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主张相应工程款,而无权基于合同本身以及后续《协议书》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也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和认定,支持了融港侨公司的部分请求。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未单独支持融港侨公司关于违约金、补偿金等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一审判决未支持融港侨公司关于优先权问题的诉请是否正确。首先,融港侨公司在一审期间确曾明确表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并认为其享有该法定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其不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认定,结论正确,不存在融港侨公司上诉所认为的判非所诉问题。其次,融港侨公司上诉主张的房屋抵押优先权,是双方当事人当初为担保融港侨公司收回工程款而在天山实业公司名下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其合同效力是由主合同效力决定的。《施工合同》已被认定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融港侨公司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内容主张房屋抵押权,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融港侨公司关于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已经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何负担作出处理。融港侨公司对其自行发生的20万元担保费用,要求由天山实业公司负担,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在主文中予以确认,故在执行过程中并不会产生争议。融港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融港侨公司、天山实业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72.02元,由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9743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