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关于融港侨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以及双方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具体包括:(1)融港侨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2)天山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3)关于定金、垫资款利息应当如何处理;(三)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补偿金等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四)一审判决未支持融港侨公司关于优先权问题的诉请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对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问题。针对融港侨公司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在融港侨公司与天山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融港侨公司承包范围是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时天山大酒店土建部分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具备了装饰装修条件。加之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情形,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并非是由融港侨公司对新疆二建合同承包工程的简单承继。天山实业公司关于其与新疆二建是就土建进行发包、本案所涉系装饰装修工程,二者并不相同的答辩理由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实施,无论项目初期1994年时的发包情况如何,天山实业公司与融港侨公司于2005年签订合同理应受其调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第三,融港侨公司与新疆二建是两个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新疆二建与天山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其所签合同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融港侨公司据以主张合同有效的依据。基于前述理由,对融港侨公司关于合同应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天山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100万元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无论从酒店作为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角度考虑,还是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0万元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合同无效、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后果均有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