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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天山实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当经司法鉴定后确认工程造价,核减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天山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

天山实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当经司法鉴定后确认工程造价,核减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天山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确认书》内容并非完全真实合法,存在重大漏洞及明显误差,不能作为确定诉争工程造价的唯一证据。在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上,原审判决未能对事实进行综合、全面认定,仅机械地套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确认书》有效,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涉案工程分为合同工程、合同外工程、他人实施的工程三种不同情形,原审未能加以明确区分,将三者混为一谈一并作为融港侨公司实施并完成的工程,由此将难以准确界定诸如“竣工”的内涵和外延、垫资款与代付工程款的不同性质以及垫资款利息计付标准、起算时间等重要的衍生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融港侨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是错误的,应当以融港侨公司自认的2010年2月2日全面交付时间为准。此外,除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19461394.58元外,还应当将由天山实业公司以应收购房款直接折抵的设备款及安置费5079209.58元在尚欠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抵扣。因为虽然双方约定由融港侨公司垫资,但实际履行中,该部分费用是天山实业公司支付的。(二)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应重新鉴定。一审阶段天山实业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其必要性在于,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定案的唯一依据,而且存在重大利益失衡。其可行性在于,工程签证资料虽然不全,但有完整的竣工图,竣工图是根据双方约定由天山实业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所做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实地校对、审核,完全可以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据以约束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即2005年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均早于本案民事行为设立之前生效实施,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确认诉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7月25日《补充合同》第一页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天山大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未尽事宜,特订立以下合同补充条款。

还查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标的、地点、规模和现状”问题,双方在2005年7月25日《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现状:土建部分主体结构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可交付装饰装修。”

再查明,融港侨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书面代理词第10页中,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融港侨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认为融港侨公司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