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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融港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融港侨公司的合法权益,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支持融港侨公司的如下

融港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融港侨公司的合法权益,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支持融港侨公司的如下诉讼请求:(1)天山实业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合同定金335.58万元的利息;(2)天山实业公司立即支付2008年3月26日《协议书》项下补偿款330万元及其利息;(3)天山实业公司立即支付2008年12月8日《协议书》项下补偿款350万元及其利息;(4)天山实业公司依据《承诺书》约定,立即支付违约金400万元;(5)天山实业公司依据《补充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违约金1239.2万元;(6)确认天山实业公司不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融港侨公司有权就天山实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天山大酒店商住楼负1、2层及1至4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天山实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0万元及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融港侨公司上诉并对天山实业公司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确认讼争合同无效,进而驳回融港侨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及依据《补充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12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讼争工程早在1994年已发包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二建),后1997年因资金原因暂停施工;2000年复工时施工单位变更为四川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再次停止施工;2005年施工单位才变更为融港侨公司。这些事实说明讼争工程的承包、发包行为早在1994年就已完成,融港侨公司只是2005年起才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而且,融港侨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核准并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承包讼争工程的施工资质、承包方式均符合法定条件,所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判援引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进而依此驳回融港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二)原判不支持融港侨公司关于支付定金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查明天山实业公司尚欠定金335.58万元未付,却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为由,驳回了融港侨公司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合同》第6条“届时甲方若逾期退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由天山实业公司支付定金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三)原判将330万元、350万元补偿款认定为垫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是基于天山实业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而达成了补偿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天山实业公司应赔偿融港侨公司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其次,由于天山实业公司变更楼宇使用功能、屡次要求停工、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拖延配合施工、拖延付款等原因,导致工期由原本约定480天拖延为近6年。这种严重违约行为必然导致融港侨公司误工、窝工、设备租赁成本、管理成本增加的巨额损失,而非仅仅是所谓“垫资利息损失”。再次,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山实业公司对融港侨公司进行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款并非所谓“垫资利息损失”。(四)一审时融港侨公司主张房屋抵押的优先权,而原判却以超过法定“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为由”予以驳回,显然判非所诉。(五)原审未对由融港侨公司支付的2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进行审理并判决,损害了融港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六)一审第二项明确“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338605.42元及利息”,但在最后总结时却认定“上述各项,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应支付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为39382916.04元”,未体现工程欠款31338605.42元的利息。如此前后不统一,将导致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七)《确认书》是双方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天山实业公司还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正确的。天山实业公司否认其自己签署的《确认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提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天山实业公司所提电梯、电器、空调部分的项目已经通过三方协议方式解决,有关工程均由融港侨公司垫资完成,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已经涉及该部分费用并签署了《确认书》,天山实业公司要求在一审核定尚欠工程款中再抵扣507万余元,缺乏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