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潘明主张付款均为转帐支付,但除了一份他人偿还明超公司欠款的付款凭证外,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潘明作为一审原告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罗明辉支付了其诉称的投资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判令罗明辉退还所收取的人民币345万元、港币73.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难予支持。罗明辉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有关投资款已经支付,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8.19元,由潘明负担39,148.37元,罗明辉负担4,349.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52.5元,由潘明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6万元,由潘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8.19元,由潘明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已由潘明预交,鉴定费由罗明辉预交,上述款项折抵后,潘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罗明辉支付人民币155,65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