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潘明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向罗明辉支付了《合作协议书》下的投资款项。潘明在起诉时请求判令罗明辉退还所收取的港币73.4万元、人民币345万元及利息。潘明主张的人民币345万元包括以下款项:1994年4月2日潘明向罗明辉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汇票记载的人民币120万元;南大公司于1994年8月9日代潘明支付给明超公司人民币80万元;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于1994年10月19日代潘明支付给明超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995年9月8日潘俊生向罗明辉交付的汇票记载的人民币45万元。 关于港币73.4万元。潘明称在1991年就已向罗明辉支付了港币73.4万元,罗明辉予以否认。潘明提交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提交的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开庭前提交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周柄朝律师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有关伟业公司的《证明书》及有关附件。对于附件包括的伟业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影印本、商业登记证申请书核证本和潘春的香港身份证影印件,公证人均证明称复印件与原本相符,无可疑之处;对于附件包括的伟业公司的《证明》、有关帐目影印本和银行付款存根影印本,公证人称上述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可见,中国委托公证人没有证明付款凭证影印本的真实性,潘明从未出示有关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未经有关银行证明,且为罗明辉所否认。伟业公司的《证明》称分四次开出支票,合计款项港币73.4万元付给了明和公司,是受潘明委托代付潘明与罗明辉合作购买光明农场土地款,缺乏证据支持。潘明称港币73.4万元款项在1991年5月31日前支付,而双方在1994年4月2日才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首期“项目所须(应为“需”)费用共柒百叁拾捌万玖千元正”。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两天内,甲、乙双方将投资款各貳百万元汇到甲方提供的银行帐号;四十天内,甲、乙双方再各付壹百陆拾玖万肆千伍百元正到甲方提供的银行帐号。”第九条约定的双方支付款项之和,与第四条约定的款项金额正好相等。《合作协议书》只字未提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并且为履行《合作协议书》一部分义务,显然不合常理。因此,不能认定潘明向罗明辉支付了《合作协议书》下的款项港币73.4万元。 关于人民币120万元。潘明提交的相关证据为1994年4月2日罗明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潘明交来工商银行汇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罗明辉反驳称,该汇票有问题,不能兑现,已退还给潘明,并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可见出具和交付汇票仅为付款委托,只有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才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没有经过承兑和付款,款项的支付就没有完成,不能将交付汇票行为作为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事实上,潘明也没有提交有关承兑和付款的证据。因此,仅凭收到汇票的《收条》,不能证明汇票记载的款项已经支付。 关于人民币80万元。潘明称委托南大公司于1994年8月9日向明超公司电汇了人民币80万元,提交的证据为落款日期与汇款日期相同的《证明》(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南大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罗明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庭审结束后,潘明向本院邮寄了加盖工行核对章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但潘明没有提交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南大公司确实存在且《证明》加盖的印章为南大公司备案的公章或者使用的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查询不到南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潘明也未提供南大公司的情况。自罗明辉与潘明产生纠纷至今,南大公司或其当时的经办人从未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也从未就该《证明》作出说明并与罗明辉进行对质。落款日期相同的《证明》和电汇凭证,前者记载的款项用途为“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后者为“还款”。这两种用途完全不同,法律后果相反。还款是指偿还欠款,并不产生新的债务。此外,在汇款当日就出具《证明》,也不合常理。因此,不能认定南大公司代潘明向罗明辉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的投资款。 关于人民币100万元。潘明称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于1994年10月19日代其向明超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199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复印件。罗明辉在一审时已承认《证明》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否认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电划贷方补充保单为复印件,潘明称原件在银行处,但一直没有提交银行的证明;落款日期仅差两天的《证明》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记载的款项用途不同,前者记载的用途为“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后者为“货款”,用途完全不同;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或其经办人从未在诉讼中出现和作证。因此,不能认定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向明超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更不能认定潘明向罗明辉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 关于人民币45万元。潘明称,1995年9月8日,其弟潘俊生代其向罗明辉交付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汇票一张,其提交的证据为潘明于1995年9月8日出具的《收条》和潘俊生同日出具的《证明》。收到汇票的《收条》本身不能证明汇票记载的款项已经支付。本院在分析和认定人民币120万元款项是否支付时已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论述了相关理由,不赘述。潘俊生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潘明的质证时称,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潘明时,罗明辉在汇票背面注明了“收到潘俊生多少钱的汇票”。潘俊生的陈述与常识不符。首先,转让汇票的背书是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可以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其次,如果作为汇票接收人的罗明辉在汇票背面注明收到汇票,接收人罗明辉又持有该汇票,这很荒唐。因此,《收条》和《证明》均不能证明潘俊生向罗明辉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更不能证明潘明向罗明辉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45万元。 关于《收款明细》(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30日)和《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18日)。罗明辉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日期相差超过七年的上述两份材料上罗明辉的签名为同时书写,书写时间段在1990年至1998年;两份材料均是利用有“羅明輝”真实签名文字的纸张,再打印上有关文字内容形成的文件。鉴于上述证明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且无付款凭证佐证,故不采信《收款明细》和《保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