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大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1994年8月9日)和1994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额:人民币80万元)。《证明》写明款项用途为“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银行电汇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还款”,潘明对款项用途不一致的解释是当时内地与香港商业款项往来不方便,该80万元实际是南大公司代潘明付给罗明辉的代付款,电汇凭证的款项用途写还款不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解释有其合理性。且罗明辉于1994年4月2日出具的收到潘明120万元汇票的收据上也注明是陆丰汇票,由此可印证由陆丰的公司参与交易是双方当时的交易习惯。本案再审期间,罗明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明超公司与南大公司当时有其他经济往来。尽管该电汇凭证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其他相关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二审判决将南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1994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同理,二审判决将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1994年10月21日)和199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收款明细》和《保证书》。经深圳中院委托鉴定,两份文件上罗明辉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再审法庭调查时,罗明辉称之所以在空白纸上签名,是为了让案外人麦耀棠办理香港居留证。对该说法,罗明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定。二审判决对采信该两份证据的理由阐述充分,再审予以确认。此外,在罗明辉和潘明都认可其真实性的《电话录音》中,罗明辉也未否认收过潘明的投资款,只是反复要求潘明报一个数字出来。因此,《电话录音》可证明双方有合作投资开发关系。 罗明辉在申请再审中提出明和公司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明和公司成立于1995年,不是罗明辉投资设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明辉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明和公司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潘明也有权要求明和公司返还其收取的投资款。明和公司在1992年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罗明辉主张明和公司成立于1995年明显与事实不符。而明和公司是否由罗明辉出资成立,与潘明要求罗明辉、明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无关。明超公司在申请再审中也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东高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明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作投资款,而再审判决对于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瑕疵。 本院再审过程中,罗明辉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特别是采信伪造证据。一、《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但潘明除了交给罗明辉一张人民币120万余的汇票外,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二、关于伟业公司的《证明》。伟业公司是潘明的妹妹潘春开办的,《证明》为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出具的,未依法进行公证,不应采信。一审开庭前,潘明只提交了经过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证明潘明等主体身份的材料,而同时提交的《证明》、开出支票记录本、支票头存根未经公证。到了2009年11月12日,才出示了经过公证的《证明》、开出支票记录本、支票头存根,早已超过了举证期间。上述证据欲证明伟业公司在1991年5月代潘明用支票支付给罗明辉港币73.4万元,但《合作协议书》是在1994年4月2日签署的,三年后签订的协议不可能成为三年前支付行为的依据。《合作协议书》也只字未提该笔款项。三、关于1994年4月2日的《收条》。1994年4月2日罗明辉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潘明交来的工商银行汇票”,但该汇票未兑现,也没有付款凭证证明汇票已兑现。依照法律规定,收到汇票不等于收到款项。广东高院认为“收到了汇票就视为收到了现金”的观点违背了票据法有关规定。四、关于南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电汇凭证。南大公司提供的凭证为复印件。凭证与《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亦与合作建房无关,不能相互印证。故《证明》和相关电汇凭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关于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为复印件,与《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亦与合作建房协议无关,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关于1995年9月8日罗明辉出具的《收条》和潘俊生同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超出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一年有余,收条也未表明用途为合作款项。七、关于《收款明细》和《保证书》。该两份关键证据都是伪造的,居然被广东高院采信。综上所述,潘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明辉收到了潘明基于《合作协议书》支付的合作建房款。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潘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潘明答辩称,本案经三次审判,广东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明辉曾经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已被广东高院驳回,现罗明辉在没有证据和理由的情形下申请提起抗诉,其实质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证据和理由支持。潘明在一、二审的请求合法,原生效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明和公司的陈述与罗明辉相同。 明超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各方对再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有争议,而对再审判决查明部分表述的事实,各方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罗明辉提交了南大公司和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证明,欲证明南大公司和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并不存在,相关付款证据不真实。其中,陆丰市工商信息中心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查询证明》称:“经我局现有数据资料库查询,无发现‘陆丰县南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我工商部门的有关登记资料。”汕尾市工商局信息服务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查询证明》称:“经我局企业数据库查询,查无陆丰县南大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省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两家公司在我局登记注册资料”。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称:“经电脑检索,在省局本部数据库中查无‘广东省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潘明在质证时称,对上述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查询是在2010年,不能认定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和南大公司以前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