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潘明上诉的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广东高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罗明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向潘明支付人民币345万元、港币73.4万元及利息(其中港币73.4万元从1991年5月31日起、人民币120万元从1994年4月2日起、人民币80万元从1994年8月9日起、人民币100万元从1994年10月21日起、人民币45万元从199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四、明和公司、明超公司对罗明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96.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52.5元,鉴定费人民币16万元由罗明辉、明和公司、明超公司负担。潘明预交的诉讼费107,148.88元,法院不作退回,由罗明辉、明和公司、明超公司在执行时径付给潘明。 罗明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潘明的一审诉讼请求。 潘明答辩称,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明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明和公司陈述的意见与潘明相同。 明超公司称其不是合作协议当事人,也没有收到潘明有关合作建房的投资款项,其作为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不应为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潘明的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广东高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1年5月22日,深圳市光明华侨畜牧场(以下简称光明畜牧场)(甲方)与明和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土地兴办实业合同书》。在合同书末尾署名部分,乙方署名为罗明辉签名、明和公司盖章。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9,942平方米的土地有偿给乙方使用,兴办实业;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有偿土地使用权50年,每平方米50元,共997,100元(以下简称土地偿金)分两期缴交,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10天内,乙方支付上述土地偿金的四成给甲方作为定金,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后45天内,乙方支付余下的六成。1991年11月5日,深圳市国土局作出深国土字〔1991〕123号《关于市光明华侨畜牧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光明畜牧场转让红线范围内的12幅土地的使用权给港商罗明辉等12家受让方,总面积145,563平方米,其中转让给罗明辉的面积是2万平方米。1991年12月31日,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与光明畜牧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19,94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光明畜牧场。后光明畜牧场将20,34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明和公司。明超公司于1993年2月13日成立,是明和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潘明提交的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合作投资款的证据是否能作为认定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伟业公司的《证明》。潘明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提交了伟业公司的《证明》。后潘明又于2005年12月28日一审开庭前,向深圳中院提交了委托公证人周柄朝律师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有关伟业公司《证明》的公证书,并加盖了转递专用章,证明伟业公司发出该《证明》,附件包括有关账目影印本及银行存根影印本等。因此,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得到香港有关机构的合法认证并无不当。《证明》称73.4万元港币是在1991年5月27日至31日期间支付给明和公司,是代潘明支付其与罗明辉合作购买光明农场的土地款。该付款时间虽早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但与明和公司和光明畜牧场于1991年5月22日签订的《开发土地兴办实业合同书》第五条关于明和公司支付首期土地偿金的约定所规定的时间、款项用途相吻合。而且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合作双方各投资50%,厂房和宿舍建成后所得收益各占50%,如果潘明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从未对涉案土地出资,罗明辉或明和公司对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要出资50%才能分得50%的收益,利益明显失衡,不合常理。《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对不按期投资承担损失的约定,亦只有在潘明事前已作过投资的情形下才合乎常理。此外,在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罗明辉的代理人在2008年9月6日的代理词中称:“原终审判决却将发生在1991年潘明付给罗明辉的购房款港币734000元作为合作建房出资认定,明显将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行为牵强地认定为合同的履行。”即承认收到过73.4万元,只是认为该款是潘明付给罗明辉的购房款,不是合作建房出资。而罗明辉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明和公司、罗明辉与潘明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及说明》的第3点“潘明书写的对帐详细账目”中写到,潘明曾支付人民币120万、港币60万给罗明辉作为购房款,该购房款数额与潘明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明其已另行支付购房款的证据相吻合。因此,该73.4万元不是购房款,应是合作建房款。综上,二审判决将伟业公司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1994年4月2日罗明辉出具的《收条》。罗明辉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因汇票不能兑现,已将汇票退还给潘明。但罗明辉就该主张既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不能兑现的合法证明,也不能提供潘明收回汇票的收条,唯一证据是罗明辉妻子吴裕芹的证言。因该证言系由与罗明辉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根据对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明辉该主张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罗明辉又称其与潘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认为该款是购房款,但潘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明和公司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其已另行支付购房款。因此,二审判决将1994年4月2日罗明辉出具的《收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同理,二审判决将潘明提交的罗明辉于1995年9月8日出具的收到45万元汇票的《收条》和同日潘俊生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