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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辉与潘明、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一审庭审中,潘明陈述1991年罗明辉购买涉案土地时资金不足,因此通过中间人张国明的介绍找到潘明合作投资,双方按照每人50%的比例出资购地,潘明通过转帐支付了港币73.5万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给罗明辉。但对于

一审庭审中,潘明陈述1991年罗明辉购买涉案土地时资金不足,因此通过中间人张国明的介绍找到潘明合作投资,双方按照每人50%的比例出资购地,潘明通过转帐支付了港币73.5万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给罗明辉。但对于上述陈述,潘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中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没有提交一审被告出具的收到上述土地款的收据。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深圳绿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潘明称其在举证期内申请延期举证,要调取境内外的证据,但没有提出调取具体证据的名称及需要延期的具体时间。经一审合议庭询问,潘明仍无法明确,基于上述情况,深圳中院未同意潘明延期举证的申请。

经查,明超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在《深圳商报》深工商98第21号公告吊销。

深圳中院认为,潘明为证明对方收到了其起诉诉称的款项,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明细》(落款时间:1995年9月30日)和《保证书》(落款时间:2003年1月18日)。罗明辉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两份证据上罗明辉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经深圳中院准许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收款明细》(检材一)的落款时间“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打印文字布局在“羅明輝”签名文字与单位地址、电话号码等印刷文字之间排列异常;《保证书》(检材二)的落款时间“二○○三年一月十八日”打印文字布局在“羅明輝”签名文字的左侧,与常规不符,反映了先有签名,后打印落款时间的特征。两份检材上“羅明輝”签名文字均是罗明辉书写;两份检材均是利用有“羅明輝”真实签名文字的纸张,再打印上有关文字内容形成的文件。两份检材“羅明輝”签名文字系同时书写。从目前样本分析,书写时间段在1990年至1998年。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后,罗明辉同意该鉴定结论,潘明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深圳中院认为,潘明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深圳中院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确认。从鉴定情况来看,《收款明细》证据存在瑕疵,《保证书》证据应属伪造证据。另外,在罗明辉作为反驳证据提交的视听资料(潘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产生时间均予确认)中,罗明辉要求潘明报出具体出资的账目,潘明没有提到《收款明细》和《保证书》的事,违背常理,且该视听资料中潘明所述款项与《收款明细》和《保证书》写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深圳中院对《收款明细》和《保证书》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2、伟业公司的《证明》。该证据的内容称港币73.4万元是1991年5月27日至1991年5月31日分四次用支票形式代潘明支付给明和公司,所支付款项用途是“购买光明农场土地款”。罗明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深圳中院认为,潘明起诉称在签署《合作协议书》后,向罗明辉、明和公司支付了包括该73.4万元在内的合作开发投资建房款项。然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在1994年4月2日,73.4万元是在1991年5月27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支付,远早于《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且该份证明所列款项用途是购地款,不是潘明起诉主张的合作开发款项。另外,伟业公司是潘明的妹妹潘春在香港开办的,该证据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并在境外形成,没有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公证。此外,该证据上没有罗明辉或明和公司的签章,在罗明辉、明和公司对此份证据予以否认、潘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深圳中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3、1994年4月2日罗明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潘明交来工商银行汇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罗明辉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交吴裕芹(系罗明辉妻)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汇票有问题,不能兑现,已退还给潘明。在庭审中,罗明辉申请证人吴裕芹出庭作证。潘明认为吴裕芹是罗明辉的妻子,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罗明辉称其与潘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为此提交了1994年7月7日潘明出具的《收条》,收条写明收到罗明辉交来的龙泉花园2栋-503、2栋-504、1栋-403、2栋-403共计4套房产。潘明对此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深圳中院认为,潘明举证的罗明辉签名的《收条》上未写明所收款项是用于合作开发,且潘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120万元是用于合作开发,加之罗明辉举证的潘明出具的《收条》与潘明举证的罗明辉签名的《收条》均形成于1994年(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为对方确认),结合罗明辉提交的视听资料(潘明对其真实性和产生的时间均无异议)中双方的通话内容,反映了双方多年来存在着许多经济往来关系。因此,深圳中院对双方在同一时间段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潘明以罗明辉签名的《收条》来证明该120万元是潘明支付给罗明辉的合作开发建房款的主张,不予确认。

4、陆丰县南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1994年8月9日)和1994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额:人民币80万元)。前者内容为南大公司代潘明支付给明超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正”,用途是“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罗明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后者汇款人为南大公司,收款人为明超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汇款用途为“还款”。罗明辉亦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后者系复印件,潘明没有提交原件,潘明称原件在银行处,要求延期举证。潘明申请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理由是案件距今时间较久,中间有多次付款,涉及香港和大陆的银行,证据收集困难。经深圳中院询问潘明需要多久能收集到其所需的证据,潘明称不知道需要多长时间。深圳中院认为,潘明起诉时即应对相关证据予以收集,另本案于2005年6月21日立案,原定开庭日期为2005年9月5日,后延期至2005年12月29日,证据交换日期为2005年12月16日。从潘明起诉至证据交换、开庭之日已有半年左右的时间,潘明应已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在此情形下,其要求延期举证且延期的时间不能确定,因此,不同意潘明相应的申请,潘明应承担该部分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南大公司所作《证明》与银行电汇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不一致(前者为合作开发款,后者为还款),在二者无法印证、罗明辉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应由潘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深圳中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