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1994年10月21日)和199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前者内容为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代潘明支付给明超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用途是“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罗明辉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后者汇款人为广东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明超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汇款用途为“货款”。罗明辉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后者系复印件,潘明没有提交原件,其称原件在银行处,要求延期举证。深圳中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理由与上述人民币80万元款项的认定理由相同。 6、1995年9月8日,罗明辉出具的《收条》和同日潘俊生出具的《证明》。前者内容为“收到潘俊生交来汇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汇票号码00258416”。罗明辉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后者内容为潘俊生代潘明支付给明超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用途是“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罗明辉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深圳中院认为,罗明辉出具的《收条》,在罗明辉否认该45万元与合作开发的关联性的情形下,该证据表面不能证明此45万元是合作开发的款项,结合罗明辉提交的反驳证据视听材料(潘明对其真实性和产生的时间均无异议)中双方的通话内容,双方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关于潘明举证潘俊生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潘俊生替潘明支付合作开发建房款项,但在庭审中,罗明辉问出庭作证的潘明的弟弟潘俊生背书转让是如何写的时,潘俊生(即该45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的经手人)说:“收到潘俊生多少钱的汇票”。深圳中院认为,潘俊生的陈述不符合票据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因此,再结合罗明辉对此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及潘明与罗明辉之间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深圳中院对此两份证据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深圳中院认为潘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合作开发建房款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罗明辉合作开发建房款人民币345万元、港币73.4万元。现潘明提出解除该合作协议,且罗明辉对该协议的解除也没有异议,深圳中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深圳中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潘明与罗明辉、明和公司于1994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8.19元,由潘明负担39,148.37元,一审被告负担4,349.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52.5元,由潘明负担18,173.3元,一审被告负担2,015.2元。鉴定费人民币16万元,由潘明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已由潘明预交,鉴定费由罗明辉预交,上述款项折抵后,潘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罗明辉人民币153,634.98元。 潘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罗明辉、明和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潘明上诉。 明超公司没有答辩。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深圳中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另查明,《收款明细》载明收到潘明交来如下合作开发款:(一)1991年5月24日至1991年5月31日,从伟业公司分四次付来港币73.4万元;(二)1994年4月2日,潘明付来人民币120万元;(三)1994年8月9日,从南大公司付来人民币80万元;(四)1994年10月21日,从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付来人民币100万元;(五)1995年9月8日,潘俊生付来人民币45万元。以上合计收到人民币345万元,港币73.4万元。罗明辉于1995年9月30日在《收款明细》上签字。 罗明辉签名的《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罗明辉及本人公司明和公司与潘明先生有关合作开发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工业小区事宜,本人及本人公司现已共收到潘明先生交来的投资款人民币345万元和港币73.4万元。为保证潘明先生在光明工业小区项目的投资利益,尽最大诚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本人及本人公司在此郑重承诺保证最迟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将光明工业小区房地产的百分之五十产权过户到潘明先生个人名下,有关过户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过户后双方按产权比例分红和承担风险。如到时不能够完成过户手续,本人及本人公司保证全部退还潘明先生已交来的同时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投资款利息。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18日。 伟业公司提供其支付港币73.4万元给罗明辉的会计资料及支票存根,香港合法认证机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潘明提供了明和公司于1992年3月24日、3月28日分别出具的收到潘明购房款40万元的两份收款收据,还提交了明和公司于1992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出具的、收到潘春购房款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收款收据经手人均为罗明辉。 明和公司是罗明辉在香港投资设立的公司;明超公司是明和公司全额投资设立的独资经营企业。 广东高院认为,1994年4月2日罗明辉、明和公司与潘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明和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因此,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的约束。潘明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罗明辉、明和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协议,一审判决解除该协议书具有充足的依据,二审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潘明请求罗明辉、明和公司及明超公司向其返还合作开发款及利息。潘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关键应证明其是否已支付了相应的合作投资款。潘明为了证明其已向罗明辉、明和公司及明超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345万元及港币73.4万元,向法院提供了伟业公司的《证明》、罗明辉出具的收到120万元汇票的《收条》、南大公司199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潘明付款80万元的《证明》及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199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潘明付款100万元给罗明辉的《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潘俊生于1995年9月8日出具的代替潘明支付合作开发款45万元给罗明辉的《证明》及罗明辉的收条和罗明辉签名的《收款明细》和《保证书》。对上述证据能否采纳直接关系到潘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潘明提交伟业公司的《证明》证明潘明支付了港币73.4万元购买涉案土地,且提供伟业公司付款港币73.4万元给罗明辉的支票存根及该公司会计记录,上述证据均得到香港有关机构的合法认证,综合潘明与罗明辉所签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伟业公司所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审判决以合作协议签订在后,购买土地在前不符合常理为由不认定该《证明》的内容依据不足。潘明提交罗明辉向潘明出具收到120万元汇票的《收条》,罗明辉也承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汇票没有兑现。因罗明辉承认收到潘明的120万元的汇票,依据票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视为罗明辉收到有关款项,除非提供该汇票被汇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据。罗明辉提供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该汇票没有兑现,尽管罗明辉认为该《收条》没有注明是其他款项还是合作开发款,但罗明辉与潘明已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罗明辉否认该《收条》款项的用途,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罗明辉认为该款项是潘明支付的购房款,现潘明提供明和公司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罗明辉应举证证明其与潘明有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现罗明辉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应认定潘明支付罗明辉合作开发款120万元。一审判决以《收条》未明确汇票是用于合作开发且潘明也未提供罗明辉已承兑该汇票的证据并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为由对上述120万元不予确认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南大公司于199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潘明付款80万元的《证明》及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是否采纳的问题。南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代替潘明支付人民币80万元给明超公司,用途为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也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尽管该电汇凭证为复印件,但综合合作开发协议及南大公司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对于电汇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用途与南大公司所出具证明的款项用途不一致,但潘明已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及解释,也与相关证据不相矛盾。明超公司实际上由罗明辉控制,因此,罗明辉不认可上述证据,应由罗明辉承担有关举证责任来否定。关于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和199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是否采纳的问题。1994年10月21日陆丰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出具其代替潘明支付明超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款项的《证明》。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罗明辉已经确认,只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内容客观性存在异议。199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尽管只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内容与陆丰县供销社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相印证,对于汇款用途为贷款,潘明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因此,该复印件依法可以采纳为证据。罗明辉一方面承认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客观性,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罗明辉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上述证据依法应予确认。一审判决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的理由不充足,应予纠正。1995年9月8日,罗明辉向潘俊生出具、内容为收到潘俊生交来汇票人民币45万元,汇票号码00258416的《收条》。同日,潘俊生出具证明证实该款为潘俊生代潘明支付给明超公司,用途为潘明与罗明辉合作开发光明农场厂房。罗明辉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收到潘俊生的汇票人民币45万元,罗明辉既然已收到45万元的汇票,其没有提供该汇票不能承兑的证据,就应视为罗明辉已收到该款项。潘俊生说明该款为其代潘明支付与罗明辉合作开发款,罗明辉否认该款为合作开发款,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现罗明辉举不出充足的证据推翻该《收条》及潘俊生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且其未能提供与潘明、潘俊生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以潘俊生陈述不符合票据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及潘明未能提供罗明辉已承兑该汇票并出具给潘明收到该45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加之罗明辉否认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为由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