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关于长江旅业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亦不应采纳,理由是:1.鉴定标准不合理。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参照标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2002〕军字第16号文件,但长江旅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文件是全军强制适用的关于印章使用的唯一规范性文件;2.鉴定逻辑不合理。对送检证据真实性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将送检证据与真实证据进行比对鉴定,而非只将送检证据与应然标准进行比较。否则,鉴定结果仅能证明送检证据不符合应然标准,而非送检证据不真实。本案中,鉴定机构仅将送检印章与印章标准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果至多说明63983部队使用的印章不符合部队标准规格,至多属于印章管理不规范,而不能证明该印章并非其实际使用的真实印章。 综上,在申请目的上,长江旅业拟证明的问题已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所核实,并无再行调取之必要;在申请调取证据的性质上,其亦非属本案主要证据;在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上,存在标准、逻辑上的不合理性,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中青创业与长江旅业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其前述事实及证据认定的主张相互关联,前已详述。需要释明的是:其一,二审法院仅提及本案发生于《公司法》出台前故不适用于《公司法》关于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排除《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而即使认为二审法院未适用《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如前所述,因该法规仅是关于企业登记报批的行政管理要求,既未直接排除《资金信用证明》外的其他报批文件的效力,亦未明确确定由形式或名义上的主管单位为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或为其债权债务继受人,故二审法院适用与否均不直接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其二,二审法院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中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配套文件中的具体规定,认定无锡工程部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应归属实际出资人63983部队, 63983部队清理撤销企业遗留问题的行为,并非是违反规定的经商、经营行为,并无不妥。中青创业与长江旅业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青创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长江旅业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青创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