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中青创业与长江旅业所提交的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申报文件与其他人事任免报批文件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四海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实际进行的行政报批行为。而该报批行为,挂靠方的实际出资人囿于主体资质限制,客观上不能自己名义完成,在挂靠经营关系中属于被挂靠方的义务,也恰是挂靠方选择挂靠经营的目的之一,不能由此反证四海公司为无锡工程部的实际管理人。 3.63983部队确为无锡工程部的实际撤销人且无锡工程部撤销在先,四海公司划转在后。根据总装备部《关于部分单位番号及隶属关系问题》、总参谋部工程兵技术装备研究所《关于落实总装备部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的情况反映》、《工程兵技术装备研究所撤销企业与注册机构计划安排》、《关于从讲政治的高度全面完成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报告》、总装备部打击走私和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撤销佳木斯上昌煤场站等企业的通知》、《企业法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倪宏伟《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军官证》、 89001部队向江苏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的《证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及63983部队出具的《证明》, 1998年总装备部成立后,89001部队归隶总装备部;同年10月、11月总装备部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指示精神,决定撤销无锡工程部等经营性企业;同年11月3日无锡工程部工作人员携带四海公司介绍信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无锡工程部,经江苏省工商局核准于同年11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同日原89001部队给江苏省工商局出具证明,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债务问题均由该部队负责。江苏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也于2001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称,无锡工程部注销登记时明确该工程部债权债务由89001部队负责。本案二审审理中,四海公司1992年至1996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郑彦林、1997年至2001年法定代表人郭庆禄及无锡工程部撤销事宜经办人征文贵的《调查笔录》,以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向二审法院及63983部队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前述事实。因此,63983部队作为实际出资人,根据总装备部指示于1998年11月17日即已完成无锡工程部的撤销,同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再次确认其为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债务继受人,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青创业与长江旅业虽主张原89001部队向江苏省工商局出具证明签章日期与纸张边缘的机打日期不符,但由此并不能得出内容虚假的唯一解释,故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 至于中青创业关于无锡工程部随四海公司移交中青创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无锡工程部撤销在先,四海公司移交在后。根据前述事实,无锡工程部于1998年11月17日已完成撤销,而涉及四海公司移交事宜的国交接办〔1999〕19号文与国经贸企改〔1999〕536号文件均为1999年发布。故四海工程公司移交之时,无锡工程部已被撤销,相关债权债务已由63983部队继受,未纳入随四海公司划转的下属企业范围。上述事实,也由国经贸企改〔1999〕536号文件(其所列举四海公司下属企业不包括无锡工程部)再次佐证。中青创业在无锡工程部撤销在前、四海公司移交在后的前提下,将国经贸企改〔1999〕536号文件未列举无锡工程部的原因归结为未将无锡工程部划转给中青实业发展中心,且就此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63983部队确为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管理人、和撤销人。同时,在无锡工程部撤销时,不但未有关于其债权债务继受的相反约定,而且尚有63983部队与相关工商登记部门再次确认由63983部队作为其债权债务继受的相关证明文件。再考虑到无锡工程部撤销在前,四海工程公司移交在后,前述事实已构成完整逻辑推理链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63983部队为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债务继受人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二审法院未调取收集63983部队备案公章,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未调取收集63983部队备案公章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首先,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原因上,长江旅业主张63983部队曾有伪造工商注销登记文件的历史。但经调卷审查本案一审卷宗,可以确认63983部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有长江旅业所述伪造工商注销登记文件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其次,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上,长江旅业主张系确定63983部队“诉讼主体资格的真实性”。鉴于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充分调取相关证据,承办法官两次赴北京、南京、无锡三地调查取证,专门走访了包括63983部队在内的8家单位,访谈多位关键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进而得出63983部队认可本案所用公章、公文及代理人身份,部队上级机关亦承认其合法性的结论。由此,63983部队确实自始至终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做出有效诉讼行为,其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故基于长江旅业的申请目的,二审法院认为再行调取其备案公章实无必要,并无不妥。再次,长江旅业所要求调取的部队备案公章仅涉及63983部队诉讼主体资格确认的程序问题,不涉及本案实体问题,且明显可为其他证据所替代。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有权不准允其书面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