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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弘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羽田制造所认为上述证据均构成再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龙王塘办事处认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能

弘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羽田制造所认为上述证据均构成再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龙王塘办事处认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均构成再审新证据并予以认可。

龙王塘办事处提交了单聚宁起草的请示报告底稿原件一份。

大连羽田公司认为该证据构成再审新证据并予以认可。弘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予认可。羽田制造所认为该证据构成再审新证据并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目录》中的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和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合作局《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是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的,属于再审新证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载明的投资方是羽田制造所,但是均翻译成了日本国或者日本羽田制造所。

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补充目录》中《单聚宁主任的证词》虽然系于二审判决后形成的,但弘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单聚宁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龙王塘办事处证明》,因龙王塘办事处在本案一、二审及提审程序中均参与诉讼并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陈述,故其出具的上述证明系其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除上述四份证据外,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龙王塘办事处提交的单聚宁起草的请示报告底稿证据,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客观存在,能够被大连羽田公司和龙王塘办事处取得并提交,而其又不能证明其未提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连羽田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向龙王塘办事处新支付的2008年转让费100万元的证据,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或者还款的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缴纳了2002年至2008年的转让款共计7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大连羽田公司对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明确提出异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弘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另查明了十五项事实。其中,第八项2004年5月31日龙王塘办事处致弘丰公司的《函》、第九项2004年6月3日弘丰公司的《致函》和第十三项2008年6月30日《关于大连羽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三项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相关认定,二审判决属于重复认定。二审判决还查明了其他十二项事实,但均未对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的质证情况和采信理由予以分析认定。这些证据有的系复印件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有的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不予采信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直接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弘丰公司于本院庭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龙王塘办事处相关负责人马贵云、赵百强和单聚宁滥用职权案件的讯问笔录。本院委托辽宁高院调取上述证据,辽宁高院两次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均表示该案现处初查阶段,尚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故无法调取。本院认为,在目前无法调取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查明相关事实,故对弘丰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不再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载明的投资方是羽田制造所,但是均翻译成了日本国或者日本羽田制造所。

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或还款的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2002年至2008年的转让款共计700万元。

本院认为,羽田制造所系于日本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物权确认纠纷。涉案不动产及其附属动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根据大连羽田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弘丰公司的答辩、羽田制造所和龙王塘办事处的陈述,本案的焦点有三:

一、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谁

1、羽田制造所的主体资格。《转让合同》A 明确规定,涉案资产的受让人是“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而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的全称为“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两者的中文名称并不一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并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两者系同一主体,理由如下:首先,《转让合同》A中的“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在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与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是相同的。其次,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大连羽田公司的唯一投资人系羽田制造所,但是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所载的羽田制造所的中文译名均有不同,因此,羽田制造所的中文名称有所不同系出于翻译的原因。再次,本案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羽田制造所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再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与《转让合同》A以及《致函》等证据中提及的“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主体。二审判决仅依据中文译名不同即认为不能证明羽田制造所和“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法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转让合同》A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一、二审以及提审过程中,除弘丰公司以外的其他三方当事人大连羽田公司、羽田制造所、龙王塘办事处始终陈述的事实是:2002年5月8日,本案四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 以及《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现大连羽田公司提交了《转让合同》A复印件,并对其无法提交原件作出了解释。弘丰公司虽然认为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系伪造的,但是其始终认可自己出具的《致函》的真实性,该《致函》中明确提到其与羽田制造所、龙王塘办事处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系属关联合同。本案庭审期间,本院明确要求弘丰公司提交其在《致函》中提到的其与羽田制造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但其始终未能提交。本院认为,综合弘丰公司的《致函》、签约录像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转让合同》A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 以及《租赁合同》系关联合同。至于《转让合同》A的具体形式和内容问题,因该合同的签约方是弘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因此,弘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均应持有《转让合同》A的原件。现大连羽田公司提交了羽田制造所保存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并对其无法提供原件作出了解释,而弘丰公司却始终不提交其持有的《转让合同》A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