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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欣、恒发世纪有限公司、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原审第三人朗远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成立的条件。龙岩恒发公司有三家股东,分别为香港恒发公司、龙岩国投公司和朗远公司。2006年1月4日,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进

原审第三人朗远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成立的条件。龙岩恒发公司有三家股东,分别为香港恒发公司、龙岩国投公司和朗远公司。2006年1月4日,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进强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振欣。该协议上甲方是陈进强个人的名字,签字栏上也只有陈进强个人签字。协议书从头到尾都没有香港恒发公司的字眼,事后香港恒发公司也未予追认。虽然陈进强是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但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会没有授权其与郑振欣签订协议,陈进强也不是以香港恒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协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不是香港恒发公司与郑振欣。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达到“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成立的条件。(二)《股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即使成立,也应予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振欣所有。而事实上,龙岩恒发公司是由三方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也应属三股东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机关,龙岩恒发公司的收益分配是要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即使作为大股东的香港恒发公司,也不可任意分配公司经营收益,更何况陈进强与郑振欣约定的分配经营收益条款把属于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公司所有的收益都给了郑振欣,严重损害了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的合法权益。根据郑振欣提供的证据,郑振欣多是以龙岩恒发公司的资金支付个人的股权转让款,这些证据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郑振欣的行为是在掠夺公司财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否定郑振欣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正确的。(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撤销。2006年1月4日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告知朗远公司,事后也没有征求朗远公司的意见。2006年郑振欣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以来,始终未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项对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公司进行说明。直至2011年9月郑振欣提起本案诉讼,都未通知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龙岩恒发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龙岩恒发公司的任一股东想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需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此前朗远公司从不知晓香港恒发公司与他人签订转让股权的事情,更从未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朗远公司也要求优先购买这部分股权,如果香港恒发公司不同意以同等条件出售给朗远公司,朗远公司则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安排,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并将影响正式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因此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判决驳回郑振欣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郑振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岩国投公司陈述意见称:根据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程序进行,首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次召开董事会或分别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工商登记。而《股权转让协议》秘密签订并保密至本案发生,协议双方明知法律规定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却仍签订该协议,系恶意串通,因而无效。协议第五条更是剥夺了小股东的分红权,并已得到实际执行,从该协议签订后龙岩恒发公司从未分红,而此前公司均有分红,且有时高达581.8万元。从本案有关材料看,郑振欣曾将公司财产分六笔共计3320万元用于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效力如何、性质怎样,均应当驳回郑振欣关于就股权转让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郑振欣依据其与陈进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是判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向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进强与郑振欣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效力如何?郑振欣关于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向主管机关办理报批、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郑振欣与陈进强于2006年1月4日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进强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振欣,交易价格为龙岩恒发公司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11000万元(此为100%股权价),郑振欣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2000万元到陈进强指定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振欣所有,郑振欣同时承担龙岩恒发公司经营风险等。从上述内容看,陈进强意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郑振欣意欲受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由于陈进强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陈进强仅仅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与郑振欣直接签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一般合同要素,构成一份合同,且该合同成立,但其并不构成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