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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欣、恒发世纪有限公司、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原审第三人龙岩恒发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郑振欣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因其在任期间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龙岩恒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龙岩恒发公司已经解聘郑振欣,并对其

原审第三人龙岩恒发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郑振欣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因其在任期间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龙岩恒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龙岩恒发公司已经解聘郑振欣,并对其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郑振欣在本案中关于案件背景情况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龙岩恒发公司聘用郑振欣担任总经理的原因是,2005年下半年,原任总经理李允禄因为身体和年龄的原因无法继续管理公司,需另行聘请总经理,龙岩恒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进强经陈坚推介,认识了郑振欣,经双方沟通,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郑振欣担任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郑振欣是基于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身份而管理公司的,陈进强与郑振欣没有提出过为了保密而以总经理身份管理公司,郑振欣主张由于“保密”的原因而对外没有公示其为龙岩恒发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在郑振欣任职的两年时间内,大量挪用、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金,导致龙岩恒发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境地。在查实有关情况后,2007年12月20日,龙岩恒发公司经福建省龙岩市公证处公证,向郑振欣签发了(2007)龙证字第583号《取消委托声明书公证书》,载明龙岩恒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取消对郑振欣处理公司事务的授权,2007年12月24日,郑振欣签收。2008年1月1日,龙岩恒发公司在香港召开董事会,做出免除郑振欣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在此过程中,郑振欣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陈进强和郑振欣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框架性安排,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必备的众多实体性条款,其中关于当事人、标的、价格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也没有将股权转让审批、股权交割等实质性问题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衔接,直接导致郑振欣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合同依据。意向性安排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也在郑振欣,即便因《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也应由郑振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在议定协议条款时的背景情况,郑振欣首先表达了购买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意思,《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载明股权交割的具体权利义务,但明确了完成后续正式股权交易所必须首先履行的前置条件,即由郑振欣支付2000万元,只有支付该款项后,陈进强才可能启动股权交易的正式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召开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会,在公司内部履行股权出让内部手续,通知其他股东交易股权的情况,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但郑振欣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股权交易款,且陈进强也是在查知郑振欣无履行能力后,没有再进一步主张或者逼迫郑振欣付款,而是继续要求郑振欣履行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没有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交割等后续步骤的原因在于郑振欣没有付款。因此,对于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和缔结正式合同的责任在郑振欣。(三)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也属无效的合同。因为陈进强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股东的追认,依法应认定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依法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首先,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成立,龙岩恒发公司各方股东和龙岩恒发公司无义务再履行该协议,龙岩恒发公司没有将股权转让事宜报送审批和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郑振欣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协议双方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如果该协议造成郑振欣损失,郑振欣还可在另案中要求陈进强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该协议并未得到任何履行,实际上并未造成郑振欣任何损失,因此,各方无需因该无效协议而承担进一步的法律责任。(四)无论郑振欣基于股东身份、实际控制人身份或总经理身份,其均无权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产及公司资料、无偿向其关联企业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资产,郑振欣利用本案诉讼掩盖其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振欣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进强陈述意见称:(一)郑振欣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因其在任期间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龙岩恒发公司已经对其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其在本案中关于案件背景情况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不是香港恒发公司与郑振欣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两个自然人关于将来转让股权的框架性安排,原审法院对该协议性质认定正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两个自然人关于将来转让股权的意向性安排;《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具备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即便根据香港法的规定,也不能认定陈进强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了该协议。根据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分析意见,在香港法下,如认定陈进强系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则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香港恒发公司股东(董事会)有明确的授权给予陈进强或授予陈进强负责转让公司股权投资的专项任命;二是陈进强向郑振欣明示其以香港恒发公司董事或香港恒发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会没有做出任何出让股份的决议,且陈进强也根本没有向郑振欣表示其是以香港恒发公司董事身份或直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协议的。因此,即便根据香港法的规定,也不能认定陈进强系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三)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其也属依法无效的合同。陈进强并非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股东的追认,依法应当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却未取得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同意,未报审批机关批准,该股权转让依法无效。(四)意向性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没有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交割等后续步骤的原因在于郑振欣没有履行协议明确约定的股权交易前置程序—付款。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股东利益分配的约定确实存在侵害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但该条系郑振欣主张的在其获得股权后对公司利益的后续安排,体现了郑振欣的主观意愿。因此,意向性安排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郑振欣,即便因《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也应由郑振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履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意愿继续履行该协议,郑振欣当然不能依此主张其是龙岩恒发公司的事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权要求香港恒发公司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在本案项下没有就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事宜报送审批和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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