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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欣、恒发世纪有限公司、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被上诉人香港恒发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一个意向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龙岩恒发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为香港恒发公司(90%股权)、朗远公司(3%股权)和龙岩国投公司(7%股权),公司注册资本

被上诉人香港恒发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一个意向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龙岩恒发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为香港恒发公司(90%股权)、朗远公司(3%股权)和龙岩国投公司(7%股权),公司注册资本1.4亿元,实际投资2.2亿元。陈进强自龙岩恒发公司设立直至本案发生后的2008年,一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为经营管理方便,龙岩恒发公司一直聘用总经理经营管理电厂,由于原总经理退休,自2006年1月起,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决定聘用龙岩当地人郑振欣为新任总经理,具体经营管理。后发现,郑振欣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大量挪用、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金,龙岩恒发公司遂于2007年年底解聘了郑振欣。但郑振欣拒绝返还龙岩恒发公司的财务帐册、财务印鉴等,将其担任总经理期间使用的龙岩恒发公司的车辆、房产据为己有,并将龙岩恒发公司持有的一家建材公司价值不少于3865万元的股权转移至其关联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已经对此另案起诉郑振欣及其关联公司,要求返还财产并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做出一审判决,判令郑振欣返还龙岩恒发公司资料和其他财产、返还非法转让的股权。目前,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本案中,郑振欣仅提交了一份陈进强与其于2006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此主张根据该协议其已经成为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要求香港恒发公司和龙岩恒发公司将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办理至其名下的审批登记手续,并企图以此在另案中证明其挪用和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郑振欣与陈进强签订的一份意向性文件,后由于郑振欣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再没有就该协议的履行进行过沟通,郑振欣也一直履行着总经理职务,而在郑振欣严重损害龙岩恒发公司利益后,其即利用该协议提出本案诉讼,以此阻挠另案诉讼、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龙岩恒发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要有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基本要素,还必需具备交割期限和方式、受让方根据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上述内容的缺失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漏洞补充规则”进行推测。就主体而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体现出来的意思,该合同当事人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两个自然人,而不是香港恒发公司与郑振欣;就标的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进强转让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是指陈进强转让其通过香港恒发公司间接持有龙岩恒发公司63%的股权,还是待陈进强将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先转到自己名下后再进行转让,均不明确;就价格而言,也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价1.1亿元的表述是针对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计算的,郑振欣主张转让90%股权的转让款为9900万元,也是据此比例折算的。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二)退一步,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依法也应被认定无效。首先,根据香港的公司管理制度,香港恒发公司不设董事长职务,意思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处置公司资产的决定应经过董事会批准,陈进强是该公司董事,其个人无权直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处置公司资产,故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的意思。即便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陈进强也只能以香港恒发公司的名义与郑振欣签订合同,而《股权转让协议》却是以陈进强自己的名义签署的。因此,不能认定陈进强系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原审法院关于陈进强的签字可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的认定不妥。陈进强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股东的追认,因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个意向性安排,由于郑振欣的原因没有履行的可能,陈进强对此不负有任何过错。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依法无效。另外,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龙岩国投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置其股权投资的,还必须根据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未经上述程序办理的,股权转让无效。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更未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对于既不成立也不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香港恒发公司及龙岩恒发公司无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三)龙岩恒发公司各股东在本案中不具备同意股权转让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龙岩恒发公司提交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是龙岩恒发公司各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不具备履行条件、未实际履行的前提而做出的龙岩恒发公司无义务履行股权转让报批责任的决议,不能表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四)郑振欣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实际履行。郑振欣主张支付的所谓股权转让款,是以龙岩恒发公司的资产支付的,是侵犯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龙岩恒发公司的账册已于2008年6月初被原审法院查封,而郑振欣提交的署有郑振欣、郑景升等的签名表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指示,均属于账外资料,并且形成时间均是另案受理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