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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欣、恒发世纪有限公司、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又查明:1、黄绍洪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1月17日支付给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180万元和120万元,以及2007年5月23日又支付给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该三笔款项是郑振欣委托其支付的

又查明:1、黄绍洪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1月17日支付给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180万元和120万元,以及2007年5月23日又支付给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该三笔款项是郑振欣委托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陈进强于2006年11月8日被委派为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说明》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转来的两笔借款(其中:一笔金额为120万元,另一笔金额为180万元);2007年5月23日转来的一笔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007年6月26日转来的一笔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以上均属于我公司向龙岩恒发公司的正常借款。”2、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双坑村煤矿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给上海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750万元款项是郑振欣委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双坑村煤矿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给王石筠的300万元款项是郑振欣委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6年1月6日支付给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是郑振欣委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再查明:龙岩恒发公司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郑振欣、刘晓萍、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就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香港恒发公司、朗远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陈进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本案合同签订地为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及该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转让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意向书还是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尚属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意向,双方之间尚未确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即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内容不明确。首先,签约主体与转让主体并非同一主体。根据香港恒发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签订协议当时,陈进强系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之一,持有香港恒发公司近70%的股份,属于香港恒发公司的控股股东。而香港恒发公司持有龙岩恒发公司90%的股权,陈进强又系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陈进强在对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选任过程中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因此,陈进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而未以香港恒发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综合以上因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认定陈进强的签约行为代表的是香港恒发公司。但香港恒发公司并未作为合同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事后也未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载明股权转让交易价格,郑振欣起诉主张的9900万元的转让款系其自己推算得出,对此,郑振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予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对股权的交割期限、方式、转让款的具体交付等体现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显然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特征。以上表明,该《股权转让协议》虽有书面形式,但缺乏实质内容,亦不具有操作性,属意向性安排。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龙岩恒发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香港恒发公司向郑振欣转让股权,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取得合营他方,即龙岩国投公司、朗远公司的同意,而到目前为止,郑振欣未有证据证明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从郑振欣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秘密协议的角度来看,也进一步说明该股权转让不可能为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龙岩国投公司、朗远公司的相关人员所知晓,此亦佐证了本案当事人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告知其他合营方的义务。股权转让方尚需履行一系列的股权转让之前的法定程序。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因签约主体陈进强不是龙岩恒发公司的直接股东,客观上也无法报批。

第四,从涉案款项的支付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郑振欣据以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付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一栏,或者记载的是往来款,或者记载的是货款,还有记载为红利支出,甚至未注明用途,均未体现为股权转让款性质,唯一能佐证系转让款的证据是郑振欣手书的付款指示。而从郑振欣提供的付款指示看,虽有原件,但结合另案纠纷中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账册资料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显然郑振欣提供的以上原件资料属于账外资料,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从郑振欣举证的相关付款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看,陈述也并不一致,其中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表述相关款项往来属于其向龙岩恒发公司的正常借款,而本案欲行转让的是龙岩恒发公司股权,显然郑振欣也不应以龙岩恒发公司的公司资产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郑振欣的举证及证明主张前后不一致、证据的证明力弱等因素,郑振欣以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基于此,郑振欣欲以股权转让款的实际履行来支持其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陈进强、郑振欣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安排,双方的股权转让尚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此将影响双方正式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换言之,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郑振欣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以及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香港恒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朗远公司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前提均不成立,故对香港恒发公司、朗远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振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香港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朗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郑振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香港恒发公司负担;朗远公司提出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朗远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