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丹东公司依据其与广州航道局的工程合同主张工程款,丹东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丹东公司主张大连港公司在广州航道局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大连港在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后,已经向广州航道局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判定大连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一审法院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作为计算本案中丹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丹东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64.00元,由丹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