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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3年12月8日开始施工,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丹东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反映的是2003年12月上旬前已经完成的工程,丹东公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3年12月8日开始施工,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丹东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反映的是2003年12月上旬前已经完成的工程,丹东公司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编号K-31-02工程业务联系单亦无业主方和监理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七,2004年4月20日工程业务联系单及附图、2004年10月11日编号为DLW-SJ1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修改、补充(通知)单,以证明大连港公司此时间点内两次变更设计规划,由合同约定的挖深-12.5米变更为-13.4米,又由-13.4米变更为-12.5米。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对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修改、补充(通知)单无法核对真实性。同时提出,在变更施工时,施工方未达到变更前的要求,所以未反复施工,没有增加变更量。根据联系单,可以证明施工方船舶故障频繁,效率很低。

本院认为,丹东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八,2005年6月8日,2-1区竣工图(四波束扫侧)港池内-12.5米以下工程量计算表,以证明200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丹东公司由-12.5米挖至-13.4米的工程量。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大连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且并非新证据。-12.5米到-12.99米的工程量已经为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采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广州航道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且该部分增深工程量已经为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所采纳。

证据九,2005年9月29日广州航道局大连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文件》,以证明该工程按期以优质工程交工,同时真实地反映了工程实际施工过程和施工总量等。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大连港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且并非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竣工报告上记载的工程量为3,444,320立方米,主要内容为2-2区9#泊位揭层吹填,2-1区港池、泊位、调头圆区域浚深,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上质量评语为优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证明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就涉案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丹东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的结论。

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基发(1997)246号《疏浚工程预算定额》、《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以证明光华造价事物所鉴定报告内容违反上述国家行业标准,没有按照上述国家疏浚工程预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评估。

广州航道局认为,交通部的上述文件并非强制标准,而是推荐标准,且不能推翻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大连港公司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光华造价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已经适用了该标准。

本院认为,丹东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光华造价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已经将上述证据作为鉴定的依据,故对丹东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十一,2008年6月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技术报告》及纳泥塘检测图,以证明纳泥塘存在明显沉降,搅松客观存在,对纳泥塘实际的纳泥量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搅松系数计算,而不能简单地用纳泥塘容量代替实际纳泥量。

广州航道局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提出沉降原因很多;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的《技术报告》系丹东公司单方委托,依据丹东公司提供的《大连湾2-1区纳泥塘测量勘察任务书》做出,丹东公司主张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十二,2006年1月19日广州航道局出具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函》,以证明广州航道局向大连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按照结算报告1.2亿元支付剩余工程款。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新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工程款也不超过6,088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十三,2004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和2005年3月《工程月付款申请表》、《工程月付款报审表》,以证明大连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变更发生的实际完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造成实际施工人大量垫资,被迫中途退场。同时证明大连港公司不及时按设计变更和作业方式改变(吹填改外抛)支付工程款。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四,2006年7月2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丹东公司认为,该报告虽然无效,且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但至少在评估过程中客观引用了搅松系数,说明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不适用搅松系数违反国家强制性行业规范。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且并非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