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认为,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71,411,434元。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大连仲裁委员会(2007)大仲裁字第364

本院认为,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71,411,434元。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大连仲裁委员会(2007)大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已经认定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效力,丹东公司也认可该报告无效,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予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审查丹东公司提交的十四份新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丹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疏浚合同纠纷。根据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2007)大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的认定作为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是否充分。2、广州航道局在结算报告中认定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总造价。3、一审判决认定丹东公司离场的原因依据是否充分。

1、一审判决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2007)大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的认定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是否充分。

丹东公司认为,在其已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大连仲裁委员会又受理了大连港公司依据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的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属于程序违法。该裁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广州航道局认为,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大连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既有事实基础,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大连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广州航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工程验收后,由于大连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双方就此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委托光华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报告作出裁决。一审法院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7)大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现丹东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做出后,广州航道局以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未计算搅松系数,有悖公平合理原则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工程造价是以“搅松系数是疏浚工程设计手册中用于计算挖泥船配驳数量的,不适用计算吹填工程纳泥塘容量”为由,不支持广州航道局提出的“计入搅松系数计算纳泥塘疏浚土方量”的意见依据充分,广州航道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广州航道局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丹东公司欲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关于涉案工程量是否应当计算搅松系数。经查,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认为,搅松系数是疏浚工程设计手册中用于计算挖泥船配驳数量的,不适用于计算吹填工程纳泥塘容量,目前有关方面还没有发布这方面公认的定额标准。丹东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未考虑吹填土搅松的客观事实不当。本院认为,丹东公司与广州航道局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计算工程量,仅约定了工程的投标中标价为51,880,968.00元。光华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量的计算未采用搅松系数,丹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应当计算搅松系数;其次,涉案工程已经大连仲裁委员会委托光华造价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最终确认该工程实际工作造价为71,407,991.40元。丹东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考虑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施工过程中进行多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鉴定报告的计算及方法存在严重问题,在计算增深工程造价时没有执行国家定额中关于泥层厚度调整系数和计算方式等。经查,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工程区分吹填工程和外抛工程分别鉴定造价,其中吹填工程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5.25元计价,调头圆增深部分的外抛工程,按照每立方米43.40元计价。本院庭审中,丹东公司表示对本案工程款“不希望重新评估”,丹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2、广州航道局在结算报告中单方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否应当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

丹东公司认为广州航道局向大连港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中124,936,898.45元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在广州航道局做出工程结算报告交给大连港公司后,由于大连港公司不同意报告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即口头答复广州航道局。对此事实,广州航道局和大连港公司均予以确认。广州航道局最终将其与大连港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提起仲裁也证明了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丹东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广州航道局单方面出具的结算报告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3、一审判决认定丹东公司离场的原因依据是否充分。

丹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2005年3月22日离场的原因是广州航道局对其投入的施工设备、施工进度及施工效率不满与事实不符,并提出其离场的原因是在再次追加增深工程施工中广州航道局和大连港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在2-1调头圆加深工程的施工中,由于广州航道局对丹东公司投入的施工设备、施工进度及施工效率不满。经协商,丹东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离场,广州航道局于次日进场独立施工”。对于该事实,有一审中广州航道局提交的证据 19、证据20中监理机构审查意见证明(无法达到设计-12.5标高的要求)。丹东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